遷讓房屋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0年度,123號
TTEV,110,東簡,123,2022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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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添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1年8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主張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 ,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 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2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然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 求廢棄原判決,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萬2,428元【計算式:遷讓房屋部分係以系爭房屋11 0年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課稅現值核定為1萬1,600元+給付租金 部分3萬6,000元+給付電費4,828元=5萬2,428元;至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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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