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0年度,119號
TTEV,110,東簡,119,2022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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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台東縣大溪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梅
訴訟代理人 林秋蘭
賴鳳翎
吳昇航

被 告 王振雄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3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台東縣大溪儲蓄 互助合作社借據(借據號碼:8343)1紙(下稱系爭借據), 約定本金按期分14期(每期6個月),利息則按月以週年利 率12%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 准延期時,應按上開利率加計3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 7年1月3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0元 ,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系爭借據上之「 王振雄」簽名及指印並非被告所親簽及按捺,而係遭人偽造 ,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將系爭借款借予被 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固提出系爭借據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頁),惟系爭借據上之「王振雄」簽名及 指印,均非被告所為,而係訴外人鄭曾玲玉所偽簽及捺印 ,此業據鄭曾玲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0年10月3日訊 問筆錄,臺東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58、68 頁),並有臺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81號緩起訴處 份書1份在卷可稽,即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111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9頁),則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並非 其親簽及捺印乙節,應堪採信,系爭借據自不能作為兩造 間有合意借貸及交付借款之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與被告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系爭借款,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有借貸合意及交付系爭 借款之事實,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侓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2,000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鄭曾玲玉,以利原告求償 乙節,核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4,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74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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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