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郭炳南
相 對 人 李冠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25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899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11年度南簡字第11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 111年度南簡字第1173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事件)為由, 聲請停止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899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訴訟、強制執行卷宗審究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債權期間內,依 債權數額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聲請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 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 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 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 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依此計算,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
金150,000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 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21,250元【計算式:150,000元×5%×(2 +10/12)=21,250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 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