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李育裕
相 對 人 鄭生村
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11
年度南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809號債權人鄭生村與債務人吳明家 、李麗霜、李麗雲、李寬哲即李全成、黃全福即李鶴之繼承 人、黃旗生即李鶴之繼承人、黃慧娥即李鶴之繼承人、黃崑 明即李鶴之繼承人、黃豐益即李鶴之繼承人間拆屋還地等強 制執行事件,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楝號A、B、C、D、 E、F1+F2+F3+F4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拆除,已訂於民 國111年9月15日於現場履勘。
㈡惟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聲請人,聲請人已以相對人 為被告,向鈞院提起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之訴訟。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臺南市安南區安南區長安 段330地號土地正進行重劃,重劃會就重劃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將有拆遷款之補助,相對人得知消息後,亦向重劃會主張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並要求重劃會之拆遷補助 款不得發放予聲請人,致聲請人至今無法領取拆遷補助款, 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關係到何人具有拆遷 補助款之領取資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與否關係 到拆遷補助款之領取資格,是系爭建物如未能停止強制執行 ,將造成聲請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確認訴訟 無實質利益,而無法領取拆遷補助款,對聲請人之權益將造 成嚴重之傷害,爰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鈞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448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 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除非債務人已依法提起得予以停止執行之訴訟,法院才可依 聲請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進而為停止執行裁定。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其所有,並向相對人提起確認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150號受理在 案(下稱本件訴訟),又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109年度司執 字第44809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 結等情,經本院調閱本件訴訟及109年度司執字第44809號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且 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聲請人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訟,非屬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等得裁定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類型。又聲請人前以相對 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8 號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由,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所提之本件訴訟類型,無得予停止執行之規定,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