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11年度,45號
TNEV,111,南簡聲,45,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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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謝淨宇(原名謝鳳嬌)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96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擔保係為擔保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亦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對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964號清償消費款強 制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無誤。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即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於前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之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7,182元,因停止執行,將受有遲延受償期間 之利息損失,而其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又聲 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182 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該訴訟至 第二審確定,亦堪認定。再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第一審審判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 審判期限為2年),該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 為2年10個月。據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損失之利息金 額約8,000元【計算式:57,182元5%(法定週年利率)(2 +10/12)=8,101元,取其整數】,洵堪認定。爰依此酌定聲



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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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