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949號
TNEV,111,南簡,949,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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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49號
原 告 葉陳阿桃
被 告 邱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7萬6000元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其餘新臺幣1萬2000元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 互助會,含會首共16會,被告參加其中2會,會期自109年4 月5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約定於每月5日開標,每月8日給 付會款,被告陸續於109年4月5日(即第1會)、同年5月6日 (即第2會)得標,並分別得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被告 應按月繳納2會之死會會款共1萬2000元,詎被告自109年6月 起至111年5月止,已欠死會會款27萬6000元。另111年6月8 日亦未支付2會死會會款(1萬2000元)。依合會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 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 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 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1、2、4項、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 單1份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 ,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會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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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