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936號
TNEV,111,南簡,936,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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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許豊鑫
被 告 高淨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9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章瑋珊於民國99年至103年就讀立德大學日本語文學系 (該校後改名康寧大學),後轉讀該校應用英語學系時, 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依借據第4條約定, 原告憑章瑋珊於本教育階段內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章瑋珊於該教育階段尚有8學期借款,金額47萬2,003元(目 前餘額45萬957元未償還,下稱系爭借款)。依約系爭借款 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 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分204期,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第5條約定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 第4點規定,借款人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10年1月1日即未依 約清償利息起算日之利率為0.81%)為指標利率加0.15%浮動 計算,另外原告又自行吸收0.06%之就學貸款利率,是系爭 借款之利率應為0.9%(計算式:0.81%+0.15%-0.06%=0.9%) 。依借據第6條約定,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系爭借款110 年8月25日轉列催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利率加年 率1%即1.9%(計算式:0.9%+1%=1.9%)固定計息,且借款人



若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 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轉列催收款後,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內部分) 或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㈢依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對乙方(即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 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章瑋珊自110年2月1日(利息自1 10年1月1日計算)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仍未依約 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45萬9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依上開規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為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系 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原告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 知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利率資料 、臺灣銀行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就 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27 至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擔任章瑋珊向原 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章瑋珊並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 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時間單位民國;金錢單位新臺幣)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450,957元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24日止 0.90% 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按利率0.90%之10%計算之違約金 0.09% 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0年8月24日止,按利率0.90%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18% 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90% 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1.90%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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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