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874號
TNEV,111,南簡,874,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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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7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張德元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3,600元,及其中128,327元自民國111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3%計算之利息,暨 未受償利息4,073元及違約金1,200元。嗣於111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德元於102年7月4日及104年9月1日分 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各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使用,原告並准予共用信用額度最高150,0 00元,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 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 ,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



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 1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400元,延滯第 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即收取延滯繳款最長3個月未繳之1,2 00元違約金。又被告張德元因另案償還借款事宜,經協調原 告同意由被告張麗華擔任被告張德元之連帶保證人,同意對 被告張德元信用卡應付所有款項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連帶 負清償責任。本案帳款因考量受疫情影響,原告前後同意3 次給予暫免繳款,共計18個月,詎被告於暫免繳款屆期後仍 未依約繳款,至111年6月5日止,尚欠133,600元(含本金12 8,327元、利息4,073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履經催 應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原告109年12月7日函文、信用卡保證 人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卡片管理、帳簿查詢、計息摘 要、帳單查詢、信用卡帳單查詢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8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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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