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869號
TNEV,111,南簡,869,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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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6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陳怡穎
被 告 劉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12元,及其中93,271元自 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上開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 嗣於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312元,及其中93,271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95年8月28



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100,312元(含本金93,271元、利息7,0 41元)未為清償;又中華銀行於95年8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 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5年12月1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交易明細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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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