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863號
TNEV,111,南簡,863,2022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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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
郭曉鳴
被 告 張銘斌
張世雄
張銘芳
張銘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銘斌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230,379元,及其中210,694元自民國97年4月30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724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張銘斌之繼承人張 鄭金英所有,張鄭金英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應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4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告張銘斌恐其繼承張鄭 金英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他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分割而由被告張世雄一人取得,並於109年9月3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完竣,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 引資料後,方知此情。被告張銘斌上開行為,等同將其應繼 承之系爭不動產部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世雄,自屬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張鄭金英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 世雄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3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銘斌:對有積欠原告款項無意見,但我有辦理協商 等語。
 (二)被告張世雄:事情我都不曉得,房子是我的,怎麼弄我不 知道,法律我不懂等語。




 (三)被告張銘芳:錢是我父親被告張世雄賺的,房子也是他買 的,只是寄放在母親(張鄭金英)名下,所以才這樣分配 。被告張銘斌已聲請消債程序等語,伊總共積欠多少錢我 也不知道。
 (四)被告張銘昌:我父親的意思是可否等他過世再處理此事, 我是認為我不需分得這棟房子。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 第245條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 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 於起訴時檢附訴外人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25 日調閱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作為證據(見本 院調字卷第39至45頁),而自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 、異動索引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含電子謄本)、異 動索引之調閱記錄(本院卷第107、109、187至191頁)觀 之,原告僅於111年5月19日自行申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則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取得中譽財信管理有 限公司調得之謄本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發生異動之 情況下,應認原告係於111年4月25日後始知悉撤銷原因之 存在,則原告於111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調字 卷第11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尚未逾法定除斥期 間。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銘斌積欠其230,379元及利息未清償乙情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查詢匯出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7至37頁);又 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鄭金英(被告張世雄之配偶、被告張銘 斌、張銘芳張銘昌之母)109年7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 不動產,被告4人均未拋棄繼承,嗣被告於109年8月24日 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張世雄取得 ,被告張世雄並於109年9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等事實,則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分割繼 承登記案卷資料、張鄭金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調字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19、20、111至121 、211、213頁)。上開諸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 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系爭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遺產 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家族成員間 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抑或繼承人間彼此 債務抵扣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亦非必 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 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 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 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查系爭不動產係於78年 12月間登記為張鄭金英所有,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而夫妻係為營永久共同生活 而締結婚姻並共組家庭,因此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之增加,亦係夫妻共同協力、貢獻 之結果。是無論財產實際之歸屬為何,於夫妻彼此主觀上 、甚至是社會之一般通念中,亦往往認其屬於夫妻共有之 財產,被告張世雄主觀上認為系爭不動產係伊所有,被告 張銘芳稱系爭不動產係張世雄出資購得,登記於張鄭金英 名下等主張,當是出於前開夫妻財產共有之觀念;另被告 張世雄為29年生,於109年7月18日張鄭金英身故時已屆80 歲,而其餘被告為張世雄之子,本有扶養義務,則其等協 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張世雄取得,衡情應已考量 被告張世雄張鄭金英取得此不動產之貢獻,及欲使被告 張世雄取得系爭不動產安居終老之意。是被告就張鄭金英 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實質上係考量繼承人對 遺產之貢獻、子女扶養照護義務之履行等權利義務之協議 結果;此外,被告張銘芳張銘昌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 被告等人就張鄭金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 告之債權,被告張銘芳張銘昌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 動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張銘斌之債 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考量,不得僅因被告張銘斌未繼 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遽認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基此而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核 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四)況且,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 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 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自原告所提 出之歷史帳單查詢可知,被告張銘斌自97年間起即已積欠 原告款項,而斯時張鄭金英尚未過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 被告張銘斌自身資力,並未就被告張銘斌尚未取得之系爭 不動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被告張銘斌因繼承張鄭金英 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 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張銘斌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 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被告張銘斌張鄭金英標遺產之 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 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 自亦無由請求撤銷依據系爭協議所為之分割行為並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為其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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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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