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816號
TNEV,111,南簡,81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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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張世綸
徐聖弦
謝孟學
被 告 陳俊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9時35分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 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直行車道行駛,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不慎前方與由訴外人黃絨霜駕駛並由原告所承保、 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險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系爭保險車輛之車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6,52 7元(包含零件費用85,860元、工資費用40,667元)。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保險



車輛行車執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 修理費用評估單暨統一發票、系爭保險車輛車損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 明細表、汽車保險單等資料附卷為證(調字卷第17至33頁、 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調字卷第49至6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 (見調字卷第61頁),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 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前方 之系爭承保車輛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 害,修理費用共支出126,527元(其中工資40,667元、零件 費用85,86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修理費用評估單為證。 然觀諸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見調字卷第19頁)可知,系 爭保險車輛為103年1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 月12日止,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保險車輛仍 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



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 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 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 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 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保險車輛零件之殘餘 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 理,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支出之零件維修費用為85,860 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4,310元 【計算式:85,860元÷(5+1)=14,310元】。從而,系爭保 險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54,977元【計算式:14,310元(零件 費用)+40,667元(工資費用)=54,977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而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已賠 付126,527元,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於給付理賠保險 金後,僅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54,977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5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79頁),經10日於同年月



25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97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977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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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