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814號
TNEV,111,南簡,814,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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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1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方永舟
被 告 昇寶藝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昇寶藝品有限公司蔡易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1,55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昇寶藝品有限公司(下稱昇寶公司)於 民國109年7月1日邀同被告蔡易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綜合授信契約及保證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 利息第一段自貸款撥付日起至中央銀行轉融通專案截止日止 ,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年利率0.5%(簽約時為 1%),第二段自中央銀行轉融通專案截止日次日起至借款到 期日止,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簽約時為1.5%)按 月機動計息,嗣後當公告之利率變動時,均願機動比照辦理 (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自111年3月18日起已調整為1. 75%)。另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 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如採多段式 利率者,指最後利段利率)再加2%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依授信約定書第2章第4條第 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1年5月3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綜合授信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保證契約 、央行利率表、電腦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兩造簽立之綜合授信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51,55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併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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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寶藝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