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743號
TNEV,111,南簡,743,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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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43號
原 告 李曉玉
訴訟代理人 俞培培
被 告 林育如
訴訟代理人 龍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1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於民國110年間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6025號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即訴外人林智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9.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公開拍賣,嗣原告於111年1月26日以新臺幣 (下同)418,800元得標買受後,本院乃於同日以函文通知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權利範圍3分之2)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 共有人即被告(權利範圍3分之2)、訴外人林岱樺(權利範 圍3分之1)願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被告、訴外人林岱樺均 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遂繳足全部價金 後,於111年3月23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向地 政機關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㈡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上,且被告放棄優先承買權 ,是被告應給付相當於地租之損害金,即每月4,683元(計 算式:34,200元×49.29平方公尺×10%÷1/3÷12)予原告(原 告雖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他人,然被告之優先承買權行使期間 尚未屆滿,故原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自111年3月23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地租之 損害金4,683元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雖為被告與訴外人林岱樺共有(權利範 圍分別為被告3分之2、林岱樺3分之1),然被告並無居住在 系爭建物內,亦無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是被告無不當得利



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9.2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為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取得所 有權,而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房屋(被 告持分2/3),占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025 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持分比為2/3,此有該房屋之稅籍資料在卷可 稽,而被告並未抗辯其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何無正 當權源,是被告自111年3月23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 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 23日起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㈢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件原告雖主張 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為基準,作為被告受有相 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依前開規定,並審酌系爭 土地目前之公告現值、系爭土地附近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交 通之便利性(如卷附之GOOGLE地圖),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6為計算基準,始屬合理。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  111年1月起為6,960元,此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81元(元以下4捨5 入,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9.29平方公尺×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3×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960元×年息6%÷12月÷被 告就系爭房屋持分2/3=38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111年3月23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1/3),而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持份2/3 ),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3月23日起



,按月給付相當於地租之損害金381元予原告部分,於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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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