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635號
TNEV,111,南簡,635,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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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35號
原 告 許建福
法定代理人 陳鴻騰

訴訟代理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藍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吿應自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00巷00號8樓之5之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8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 民國110年因失智症,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裁定 由訴外人即原告外甥陳鴻騰擔任監護人。而被告藉原告罹患 失智症之際,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監護 人陳鴻騰基於原告利益考量,於110年12月20日以臺南東門 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自系爭房屋搬出,然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曾經原告默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原告業於110年6月間 因罹患失智症致無法自理生活,且原告未婚無配偶、子女可 為扶養,亦無現金存款等動產,目前因區公所列冊為低收入 戶,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協助才得以入住老人長期照護中 心,原告僅得以系爭房屋做妥善規劃,以維持餘生養護、醫 療等經濟上支出需求,應認原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後,有不可 預知之情事,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原告監護人陳鴻 騰並依民法第472條規定,以111年6月20日民事補正狀向被 吿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房屋,被吿已收受前開書狀,應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 為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2條第1款、第470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丈夫許建財為兄弟關係,被告為原告之 弟媳,與原告關係長期友好至今,原告前曾表示因其未婚且 無子女,願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被告及許建財永久居住,兩 造並口頭約定,待許建財日後健康狀況好轉後再辦理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已長達6 年之久,期間並曾出資整理、修繕系爭房屋,重新申請復水 復電、變更戶名、繳納水電費及原告前積欠之管理費用等, 是被告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有權 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二)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所規定。再按所有權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吿為原告之弟許建財 之配偶,被吿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現場照片 、空照圖為證(見補字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31-57頁) ,復為被吿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縱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曾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亦主張終止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係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被告及許建財,只是 約定之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依照前開說明,應由 被吿就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吿雖提出許建福台南市私立瑞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契約影 本(見南司簡調卷第39-45頁)、台灣電力公司105年7-8月 電費繳費單(見南司簡調卷第49-51頁)為證,然上開長期 照護中心契約僅能證明被吿曾與原告入住之長照中心簽約,



上開繳費單僅能證明系爭房屋105年7至8月間之電費由被吿 繳納,以上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契約之事 實,被吿此部分主張,已嫌無據。
 2.再者,依據被吿聲請通知作證之證人即原告之前同居人吳盈 慧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房屋之前有出租給別人,後來 沒有出租,我有聽到原告跟弟弟許建財105年間講電話,原 告說房子久了沒有人住,要給許建財居住,就讓許建財他們 修理房屋後居住,我沒有聽過原告說要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許 建財,這是他們兄弟的事,我沒有在管,我也沒聽過原告同 意許建財居住多久,許建財現在在養老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114頁),可知原告並未承諾將系爭房屋贈與許建財 ,僅同意許建財及其家人暫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應僅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吿抗辯兩造間成立系 爭房屋贈與契約,被吿具有正當占用權源云云,顯屬無據。(四)又系爭房屋為一住宅,其通常使用目的即為供人居住之用, 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許建財及其家人居住,亦難認為具有 特定之借貸目的。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 之使用借貸定有使用期限或存有特定之借貸目的,則兩造就 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認為屬未定期限,亦不 得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使用借貸,原告自得隨時請求 被告返還借用物。原告前於110年12月20日以臺南東門郵局 存證號碼000385號存證信函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 使用借貸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補字卷 第17頁),然被告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騰空返還予原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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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