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黃海順
訴訟代理人 黃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劉乃文所有牌照 號碼AQQ-8908號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09年9月4日9時40 分,系爭保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被告駕駛 5G-6690號車因倒車進入車道,未注意其他行進中之車輛, 而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使系爭保車車體受損。被告之侵 害行為與被保險人所有之系爭保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上揭受損之AQQ-8908號自用小客貨車,已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向 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關於該保車損壞部分 ,因修車廠預估保車修復金額需達新臺幣(下同)212,576 元,已高於保險金額208,000元,故原告依照保險契約約定 ,推定保車全損。另系爭保車出廠日為西元2011年1月,至 西元2020年9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止,已逾5年耐用年限,按 交易習慣已無剩餘殘值,是以保車並無殘值處分款可供扣除 。茲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確有過失,至此,原告依約賠 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車輛修復費用逕付巧克力汽車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永康廠)共計212,576元(鈑金工資費用20,000元+ 烤漆工資費用20,000元+零件費用172,576元=修理費用212,5 76元),惟實際賠付金額為187,200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請求准許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的車放在被告家門口,門前那條路只有2 米多,不到3米,是對方同向撞到被告的車,那時被告沒有 倒車,被告剛好坐在車上要繫上安全帶時,對方就撞到被告 ,系爭保車就往右邊偏,開到草叢裡了。對方撞到被告之後 ,被告的車子有轉向。被告的車原來停在家門口前,對方從 後面撞到被告的車尾,所以車子才會轉成像現場照片的方向 。對方車子左邊撞到被告的車,對方車速有40-50公里。當 時事故發生,被告有在車上,車子是靜止的狀態。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倒車中未注意其他行進中車輛,至與系爭保 車發生碰撞而受損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 。被告否認其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情形,並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爭點首須釐清事發當時經過,方可還原事故發生之原 因,進而評價歸責問題。
⒉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 資料,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9月4日9時40分許,地點為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時證人劉乃文駕駛系爭保車由北 往南行駛,經上開事發地點時,與被告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 ;證人劉乃文於警詢時稱:對方從路旁住家倒車出來撞到伊 等語(南簡字卷第91頁),被告於警詢時稱:倒車出來過程遭 對方撞上,伊已回正遭對方撞到旋轉等語(南簡字卷第93頁) ,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車當時是停在路邊的靜止狀態 等情,並不相同。酌之卷附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顯示(南簡字卷第41-45、89頁),系爭保車之撞擊部位 為車前頭左側部位,被告車輛之撞擊部位為右後車尾端,再
觀卷附系爭保車之估價單,其項目顯示受損部位集中在左前 端(南簡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劉乃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 車輛左前方與被告車輛右後方發生碰撞乙情可以相符(南簡 字卷第129、130頁)。依此,劉乃文當時駕駛系爭保車在上 開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事發地點時,必為其車輛位置與被告 車輛位置同時在該地點於物理上發生空間交疊情形,方有兩 車發生碰撞的可能,而以被告車輛受損部位是在右後車尾部 分觀之,被告當時之車輛位置應已處於該路段車道上之劉乃 文行進方向上的重疊空間,且當時被告車輛係在車輛右後部 位曝露於該車道上位置之情形,才會造成系爭保車與被告車 輛之前揭撞擊部位的結果,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當 時車子停在路邊靜止狀態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議。再參 證人劉乃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到樹蔭下的時候,突 然發現前面有車子從左邊倒車出來,當時因為先有樹叢擋住 ,過了樹叢才發現,我要閃避已經來不及,我的左前方保險 桿碰到對造的右後方,我當時來不及反應,車子就掉落田裡 面。那時在樹蔭下,我記得對方從左邊出來,看到已經來不 及,應該是斜的(從左邊出來)。」等語(南簡字卷第129-130 頁),可知被告之車輛當時並非靜止狀態,而係在斜向移動 的狀態,此情與兩車之前揭碰撞部位可以相互一致,應較可 信。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倒車出來過程遭對方撞上,伊已回正 遭對方撞到旋轉等語,可知其當時車輛應是在移動狀態,而 非靜止狀態,被告此部分陳述與上開客觀證據相可一致,較 之其於審理中之陳述為可採;又被告雖稱其當時已轉回正云 云,然倘如被告所言,則兩車是否會發生前述碰撞情形,實 屬有疑。參之證人劉乃文證稱當時被告係由左邊斜向倒車出 來等語,與兩車前揭碰撞情形相較可相符,可徵被告當時應 屬於斜向倒車之狀態。
⒊承上,被告於上開路段倒車,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 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倒車時進入劉乃文行車之路徑上, 致與之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應堪認定。從而 ,被告對於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其 物未毀損前之價額,此乃基於損害賠償填補損害目的之當然 解釋。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212,5 76元,已高出保額,且該車已逾耐用年限而無殘值,已辦理 報廢等語,並提出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南簡字卷 第47-53頁)。又系爭小客車固經報廢,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列維修費用212,576元,其中工資為40,000元、零件 為172,576元,與前述系爭保車受到碰撞位置相符,堪以採 信。而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 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保車於100年1月出廠(南簡字卷第1 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9月4日,已超過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非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5年),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 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 使用,應認尚有殘餘價值。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 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 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 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 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保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 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較屬合理。準此 ,系爭保車如予維修,零件費172,576元以殘值核計後,僅 得請求28,763元【計算式:172,576元(5+1)≒28,763元, 元以下4捨5入】,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40,000元,應認 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68,763元(計算式 :28,763+40,000=68,763元)。 ⒉原告雖稱系爭保車已報廢,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為參。惟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車無法透過維修方式使之回復原狀 ,或修復後尚且影響該車結構及行車之安全,難認系爭保車 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無從修復之程度;且所謂報廢年限
乃行政管制措施,與該車實際能否使用,係屬二事,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系爭保車並無修復價值,不應因原告自行報廢系 爭保車,而否定前揭回復原狀費用之必要性。準此,原告就 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8,763元。(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時違反前述之注意義務而 致,惟系爭保車之駕駛人即證人劉乃文於事發當時駕駛該車 由北往南行駛,經上開事發地點時,亦負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而以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駕駛其車輛倒車時,因已有進入劉乃文駕駛系 爭保車行進時車道範圍的態勢,且確有進入該範圍而發生兩 車碰撞的結果,劉乃文若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應有避免兩 車相撞之可能;劉乃文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開到樹蔭下時, 發現前有車子從左邊倒車出來,當時先有樹叢擋住,過了樹 叢才發現,閃避已來不及等語(南簡字卷第129頁),惟觀之 現場照片(南簡字卷第99-101頁),劉乃文當時行駛之路段雖 左側路邊有種植樹木,而該等樹木之樹葉也有部分遮蔭該路 段左側路邊之情形,但僅為高處樹葉產生的遮蔭現象,並無 實體坐落路邊的樹叢擋住車道上行進方向的視線的情況,因 此劉乃文於駕駛保車前進時,仍有注意車前狀況的可能性, 然其未能充分盡此義務,致該保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 劉乃文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揭事 故過程、情節、劉乃文與被告之過失程度等節,因認本件事 故發生之肇因,劉乃文、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百分之40、 百分之60。依此計算,劉乃文就前述所受保車損害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依其責任比例核減後,應為41,258元【計算 式:68,76360%=41,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 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同此見解)。原告承保之系爭保車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固已理賠187,200元,然系爭保車實 際所受損害為41,258元,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41,258元 ,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 際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之修復 費用為41,2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5月17日(送達證書見南簡字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保車受有損害,原告 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258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之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 ,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就其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酌定如預供 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之金額後,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