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45號
TNEV,111,南簡,45,202208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5號
原 告 蔡淑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柯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 署)上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陳顯碩經法院拍賣取得 後,再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原告,原告並接續承租上開國有土地。系爭房屋之外牆未經 陳顯碩或原告同意,遭被告釘設鐵柱,且藉外牆搭建鐵製棚 架乙座(下稱系爭鐵皮棚架)加上帆布依附於系爭房屋,無法 獨立存在,並在外牆之窗臺上堆置營業用品,及架設電線、 電表,致原告無法修繕、粉刷系爭房屋外牆,亦無法於自己 之窗戶架設冷氣,系爭鐵皮棚架占用之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亦為國有土地。又系爭房屋外牆另有破舊將 傾倒之木製棚架乙座(下稱系爭木屋),亦係以樑柱釘於系爭 房屋外牆,並加蓋屋頂,依附於系爭房屋,以免雨漏。系爭 木屋搭建人不明,但係由被告及其子占有使用,亦坐落於上 開國有土地上。系爭鐵皮棚架及系爭木屋依附於系爭房屋, 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及使用收益權利,為此,依民法 第962條、第184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詳如起訴 狀附件一釘於系爭房屋外牆之鐵柱拆除並回復原狀。㈡被告 應將詳如起訴狀附件二釘於系爭房屋外牆之木柱及屋簷拆除 並回復原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棚架與系爭房屋外牆間有明確之空隙存 在,僅視覺上較為貼近,因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棚架均係沿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建造,惟物理 上係各自獨立之建物,並無任何依附關係,難認系爭房屋因 系爭鐵皮棚架受有任何損害。被告已於110年1月起向國有財



產署承租臺南市○區000○0○000○0地號土地,並已於111年2月 24日補繳系爭木屋及系爭鐵皮棚架於過去5年內之土地使用 補償金。又本件兩造地上物所涉臺南市○區○○段000之4、000 之8、000之5、000之1等4筆國有土地,早年係由被告父親訴 外人柯金德、及被告堂哥訴外人柯俊良之父親共同占用,並 在其上興建房屋,其中系爭木屋係被告父親柯金德所興建, 至今未改建;系爭房屋係柯俊良改建;系爭鐵皮棚架,原 係由柯俊良興建鋪位出租予訴外人馬佑良,馬佑良柯俊良 同意再改建為現今之鐵皮棚架,且馬佑良承諾如日後未繼續 承租,系爭鐵皮棚架即歸柯家人所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占有人,其占有被 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 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房屋坐落之臺 南市○區○○段000-4、000-8地號土地及系爭木屋、系爭鐵皮 棚架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 土地,且已由原告、被告各自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1年2月1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覆資料(見南司簡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49至80頁 )在卷可稽,足堪採信。
㈢經查,系爭鐵皮棚架及系爭木屋由被告簽署地上建築改良物 權署切結書、繼受使用切結書、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 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稱係其自柯俊良繼受取得 ,已為被告所有,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面積各13.5平方公尺、9.2平方公尺土地在案 ,並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0頁)可佐,堪認系 爭木屋及系爭鐵皮棚架為被告所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鐵皮 棚架之鐵柱及系爭木屋之木柱、屋簷均係依附於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而興建,無法獨立存在,雖非占有系爭房屋,但侵 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利,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窗台、開 啟窗戶、粉刷牆壁、修理滲漏、檢查管線云云,惟經本院於 111年6月22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鐵 皮棚架、系爭木屋均為獨立建物,並無依附於系爭房屋而存 在之情形,原告所欲拆除之鐵柱、木柱、屋簷為被告所有系 爭鐵皮棚架、系爭木屋之部分,並未占用系爭房屋(見本院 卷第177至205頁現場測量筆錄、照片)。至於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鐵皮棚架、系爭木屋存在而無法利用系爭房屋外牆云云 ,此係因兩造所有地上建物均係沿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地籍線興建,兩造所有地上建物緊鄰彼此,幾無 間隙,就與被告所有系爭鐵皮棚架及系爭木屋相鄰之系爭房 屋牆面,猶如兩棟比鄰建築物之相鄰牆壁,自無法從外使用 ,並非被告所有系爭鐵皮棚架、系爭木屋侵害原告對系爭房 屋權利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 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棚架之鐵柱及系 爭木屋之木柱及屋簷並回復原狀,均屬無據,應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 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棚架之鐵柱及系爭 木屋之木柱、屋簷,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