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40號
原 告 王宏琪即大聯盟資產管理顧問社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連彬翰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范芳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2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82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與被告范芳瑜,及 訴外人范揚鎏、范玉珍、鍾美霞(下合稱范芳瑜等4人,分稱 其名)簽立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為范芳瑜等4人居間仲介出售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分稱系爭38-1、38-21、38-20地號土 地),居間報酬為成交價百分之4。嗣經原告居間仲介,訴外 人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於110年11月30日 與范芳瑜等4人簽立系爭3筆土地及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2,300萬元,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請求范芳瑜給付 居間報酬報酬23萬元【計算式:2,300萬元百分之44人】 等語。並聲明:范芳瑜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3頁)。二、范芳瑜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土 地共有人如有依法提出優先購買權購買,本買賣契約雙方同 意無條件解除…」等語,則該約定事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特 約且為解除條件。因系爭38-1、38-21地號土地共有人邱垂
鴻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該2筆土地優先購買權, 則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始失其效力,系爭買賣 契約既不存在,依民法第56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即不得請求居間報酬。縱原告得請求居間報酬,原告亦 曾同意居間報酬費用為成交價百分之2,並非百分之4,故原 告請求23萬元居間報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簡字卷第15頁)。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字卷第66、67頁): ㈠原告於110年9月29日與范芳瑜等4人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為范芳瑜等4人居間仲介系爭3筆土地。 ㈡范芳瑜就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25/670。 ㈢統合公司經原告居間仲介,於110年11月30日與范芳瑜等4人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2,300萬元,范芳瑜依其 應有部分得分配之價金為4,291,311元。 ㈣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附有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 權為解除條件。
㈤系爭38-1、38-21地號土地共有人邱垂鴻行使優先承購權。 ㈥統合公司與范芳瑜等4人於111年1月25日簽立解除協議書。四、兩造爭執事項(見簡字卷第67頁):
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是否已經成就(即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 的優先承購權是包含系爭3筆土地還是只有系爭38-1、38-21 的農牧用地)?
㈡如果解除條件已成就,范芳瑜是否應付仲介費用?應付之數 額為何?
㈢如果解除條件未成就,范芳瑜是否應付仲介費?應付之數額 為何?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 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定有明文。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 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 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568條所明定。而 該條之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759條理由謂居間之報 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 最協當事人之意思。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而撤銷者,居 間人不得請求報酬。至契約雖已成立,而附有停止條件者, 其停止條件成就前,亦不得請求報酬,蓋停止條件成就,契 約即不成立也。附有解除條件者,亦可以此類推,無待明文
規定也」,是如居間人居間成立之契約,事後因成立時已附 隨之情事,例如撤銷權、解除條件等原因而消滅時,居間人 應負返還報酬之義務,因訂約時已存在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者 ,亦同。然如因契約成立後發生之情事,例如因債務不履行 之解除或當事人合意解除等原因而消滅時,則不負此義務。 ㈡經查:
⒈原告與范芳瑜等4人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見調字卷第19 至23頁),約定由原告為范芳瑜等4人居間銷售系爭3筆土地 ;統合公司經原告居間仲介,於110年11月30日與范芳瑜等4 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調字卷第31至37頁)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
⒉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未成就:
⑴按土地法所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目的 既在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物之使用關係,則其第34條之 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應指他 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 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85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793號、88年度台上字 第212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46號等判決參照)。再者,土地 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於106年12月1日修正為:部分 共有人依本法條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 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核其立法 理由明白揭櫫:所謂「同一條件」係指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 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而言,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 購權,應接受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條 件(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立法理由參照)。則系 爭38-1、38-21地號土地共有人邱垂鴻,僅對該2筆土地及土 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行使優先承購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邱垂鴻110年12月13日關西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見調 字卷第73頁)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邱垂鴻既非接受系爭 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要非合法。 ⑵又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記載:土地共有人如有依 法提出優先購買權購買,本買賣契約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 統合公司領回已支付票據;同時本合約更換新甲方【按即買 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新甲方承受本合約,依同一 條件承買及付款(見調字卷第36頁)。而系爭買賣契約承辦地 政士助理羅玉妹到庭結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我們事 務所製作的,簽約的時候,每個人都有一份契約書,我們有
跟當事人說明買賣標的物及各共有人應得的價款,這件買賣 的出賣人是范芳瑜等4人,但因為劉素貞、邱垂鴻是土地共 有人,這件是要用土地法34條之1處分整個共有物,不是買 賣應有部分,所以土地全部共有人都要列為出賣人,通知後 如果劉素貞、邱垂鴻不買,就會把這2人的價金提存,如果 這2人要買,就會用優先承買的方式,買賣總價款2,300萬是 指系爭3筆土地全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 條,我們在簽約的時候,是照文字說明而已,沒有特別說明 共有人的優先承買是否要系爭3筆土地綁在一起買,當初簽 約的時候沒有講得很清楚。共有人可不可以只優購其中的某 筆土地,這不是我們地政士要決定的,我們的程序就是把買 賣契約整份寄給共有人,如果共有人全部買就沒問題,如果 他們只要買其中幾筆,那他自己要去法院起訴確認有無優先 購買權,由法院判定。邱垂鴻曾經發2次存證函給我們事務 所,第1次存證信函說他要優購系爭38-1、38-21的農牧用地 ,但是我們認為這樣不是同一條件優購,所以我們沒有跟他 聯絡,後來他又發了第2次存證信函問我們為什麼都不跟他 聯絡,我們也沒有回他等語(見簡字卷第151至154頁)。足徵 統合公司與范芳瑜等4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 ,並未特別約明以共有人得部分承買為解除條件,則范芳瑜 主張:共有人邱垂鴻行使系爭38-1、38-21地號土地優先承 購權,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等語,亦難憑採。 ⑶依上,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被告應給付居間 報酬。
⒊范芳瑜應付居間報酬數額為85,826元: ⑴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固記載:成交時由原告收取成交價百分 之4服務費報酬(見調字卷第21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之Line 對話紀錄,原告111年1月3日在Line上表示:范芳瑜等4人委 託原告仲介系爭3筆土地出售與統合公司,成交價金2,300萬 元,居間仲介費為百分之2,特此提出說明(見簡字卷第21頁 );證人黃鳳娟到庭結證稱:(簡字卷第21頁)Line上的鳳娟 就是我,我是范揚鎏的太太,范芳瑜、范揚鎏、范玉珍是兄 妹,鍾美霞是我們弟媳。我和范揚鎏共用手機,范揚鎏和原 告聯絡都是用我的手機,系爭3筆土地委託原告仲介,原告 本來說仲介費要百分之4,就是每個人拿到的買賣價金的百 分之4,范揚鎏就跟原告喬,原告同意收百分之2,就是范芳 瑜等4人都是百分之2,范揚鎏跟原告協商仲介費有得到范芳 瑜、范玉珍、鍾美霞同意等語(見簡字卷第156至157頁);范 揚鎏到庭結證稱:范芳瑜介紹原告幫我們仲介土地,我們在 家裡簽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當時簽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的時
候,我有私底下問原告仲介費多少,原告說百分之2,原告 說契約雖然寫百分之4,但私下收百分之2,我不知道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為何要寫百分之4,我在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上看到百分之4,我就在Line問原告,要證明仲介費是收百 分之2,我已經忘記我用Line問原告仲介費的時候,邱垂鴻 是不是已經發存證信函主張優購權了,仲介費要依照個人拿 到的買賣價金去計算,像范玉珍,持分比我們少,就算是百 分之2,范玉珍要給的仲介費也比我們少等語(見簡字卷第15 9至160頁)。
⑵況依原告起訴所提出之買賣價金分配計算書(見調字卷第39至 40頁),明白記載系爭3筆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若交易成功 ,范芳瑜等4人及劉素貞、邱垂鴻應給付之居間報酬係按各 人所得分配買賣價款百分之4計算,並非按人數平均分配, 而羅玉妹亦結證稱:買賣價金分配計算書是我們事務所製作 的,只有寄給劉素貞、邱垂鴻,是要告訴他們如果整筆土地 出售就是這樣分錢,買賣價金分配計算書沒有給范芳瑜等4 人看過等語(見簡字卷第153頁),益徵本件因系爭3筆土係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全部共有物,故承辦地政士製作 價金分配計算書亦記載劉素貞、邱垂鴻應按可得分配買賣價 款百分之4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縱使劉素貞、邱垂鴻並未 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更足證范揚鎏結證稱:原告說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書雖然寫報酬百分之4,但私下收百分之2,我 不知道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為何要寫百分之4等語為可採, 即原告意在避免劉素貞、邱垂鴻亦主張按可分配價款百分之 2計算居間報酬。
⑶依上,足徵兩造約定的居間報酬為各人可分配買賣價金的百 分之2。原告雖主張:百分之2仲介費是要以2,300萬元履約 ,且范芳瑜等4人依約給付報酬,才會以百分之2計算仲介費 等語(見簡字卷第64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則范芳瑜應給付之居間報酬為85,826元【計算式:可分配買 賣價款4,291,311元百分之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至統合公司與范芳瑜等4人嗣雖於111年1月25日簽立解除協議 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參照前開說明,此不因而解 免范芳瑜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范 芳瑜給付85,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土地 共有人權利範圍 土地分區 1 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 范揚鎏670分之125、范芳瑜670分之125、范玉珍670分之95、鍾美霞670分之125、劉素珍67分之20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2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 范揚鎏670分之125、范芳瑜670分之125、范玉珍670分之95、鍾美霞670分之125、邱垂鴻67分之20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3 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 范揚鎏670分之125、范芳瑜670分之125、范玉珍670分之95、鍾美霞670分之125、邱垂鴻67分之20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