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黃錦治
訴訟代理人 陳一賢
被 告 朱松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 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8時15分許,起駛原車頭朝南停放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時 (下稱系爭貨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在認為該車因不明原因操作失控之際,卻未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以控制該車,竟任意操作排檔、方向盤,導致該車先後退 、再向前行駛,並於撞擊路旁之機車、民宅、號誌桿等物後 ,再自東北沿西南方向衝出該路段與長榮路5段之交岔路口 ,再持續右偏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長榮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始將車輛熄火停止。上開碰 撞致原告受有腦外傷併右側頭皮血腫伴腦震盪、右側第1、 第2、第3、第4肋骨骨折併輕度血胸、右鎖骨骨折、右骨盆 骨折、疑似腹腔內出血、右眼擦傷、右手擦傷、雙側膝蓋擦 傷、左足背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本件事故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1號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件刑案)。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共計新臺 幣(下同)302,934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藥費用103,467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永康奇美醫院治療,支出掛號費等 醫藥費共計88,467元,加計原告因系爭傷害仍需持續至醫院 追蹤治療,後續預估醫藥費用15,000元,故向被告請求賠償 醫藥費103,467元。
2.救護車費用1,9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臺南醫院轉院至 永康奇美醫院就醫治療,支出救護車費1,900元。 3.看護費用108,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及受專人看 護3個月(即90日)之必要,期間由家屬看護,爰向被告請 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108,000元。 4.輔具費用1,1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期間須依靠四腳 拐杖、輪椅及浴廁椅輔助日常生活及行動,共支出輔具租借 費用1,100元。
5.慰撫金88,467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臥床3個多月,至今膝 蓋關節、手臂等處仍會痠痛、無力,醫生並稱無法完全痊癒 ,原告現仍不太能走路,並因此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身體及 心靈上受有巨大之痛苦,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8,467元 。
(三)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2,934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所過失不爭執,然被告並非故意追撞 原告,是因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時失控暴衝,被告為了躲閃另 一名牽狗的路人自路口衝出,想說要撞東西讓車子停下來, 然仍閃避不及才會擦撞原告,被告已經盡力控制失控車輛, 被告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應為8成。
(二)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及預估醫藥費共103,46 7元、救護車費用1,900元、輔具費用1,100元不爭執,亦不 爭執原告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然被告應不至於需 休養到3個月,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而本 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已盡力賠償各個受害人,原告也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被告能力有限,最多只能再賠償原告75,000元 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於109年12月1日8時15分許起駛系爭貨 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認為該車因 不明原因操作失控之際,卻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控制該車 ,竟任意操作排檔、方向盤,導致該車先後退、再向前行駛 ,並於撞擊路旁之機車、民宅、號誌桿等物後,再自東北沿 西南方向衝出路口再持續右偏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 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 本件事故,經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等情,有本件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9-24頁),且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因本件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者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吿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利,堪 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傷害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共計88,467元、 後續預估醫藥費用15,000元、救護車費用1,900元、輔具費 用1,100元等語,業據提出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永康奇 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歐小明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伊 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等(見本院卷第43-63頁)為證,復 為被吿所不爭執,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合計106,467元,均應 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及受專人看護3個月 (即90日),此段期間由家屬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
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08,000元等語,被吿則辯稱原告受看 護期間不需達3個月之久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15日 ,醫院建議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其中2個月全日看護,1 個月半日看護等情,有永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 等件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89頁) ,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有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半日 看護1個月之必要。參以被吿同意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 算(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認半日看護費用以600元計算 ,亦屬合理,據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90,000 元為合理(計算式:1,200元×30日×2+600元×30日=90,000元 ),逾越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3.原告請求慰撫金88,467元,均予准許: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住院15日,且休養期間需3個月,精神上 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審酌卷內所示兩造之財 產、所得情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及經濟狀況、被 吿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8,467元均為適當。 被吿辯稱慰撫金數額過高,尚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284,934元 (計算式:106,467+90,000+88,467=284,934元)。(四)被吿雖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與有過失,被吿僅負8 成過失責任云云。惟查:綜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兩造所 述當時之撞擊情況(見本件刑案警卷第13-75頁),可知本 件事故之發生全因被吿駕駛系爭貨車操作失控所致,原告並 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亦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貨車,不明 原因操作失控,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見交簡附民卷第37-41頁),是 被吿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其抗辯原告亦有與有過 失,要屬無據。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94,389元,有強制險醫療 費用給付證明(見交簡附民卷第9頁)在卷供參,應於本件 損害賠償數額予以扣除。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經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後為190,545元【計算式:284,934-9 4,389=190,545(元)】。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自擴張聲明到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90,545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 分,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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