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洪馨柔
被 告 許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即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而非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表示訴訟代
理人突然接到通知出國而無法到庭,惟此乃是被告方面因素
所致,被告復未能釋明無法委任其他代理人到庭之情形,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依居間契約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惟其中125,000元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其訴訟標的為前
案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訴外人巫冠朋介紹而訂立居間契約(下稱
系爭居間契約),約定原告介紹客戶把屋頂租給被告或其所
經營公司裝設太陽能光電板,供其將太陽能光電板所生電力
出售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正式發電取得購電款
後則應支付報酬給原告,報酬按每戶25,000元計算;原告總
共介紹11戶給被告,其中1戶(蕭進旺)透過訴訟途徑已取
得報酬,其餘10戶(陳蒼佑及高聖翔等)報酬尚未取得,爰
依系爭居間契約請求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000元(在此不含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部分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然有介紹陳蒼佑及高聖翔等10位客戶與被
告認識,但該10位客戶後來並未安裝太陽能光電板,不符合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系爭居間契約存在,原告並已依約介紹屋頂租給被
告或其所經營公司裝設太陽能光電板,供其將太陽能光電板
所生電力出售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亦已於正式發
電後取得購電款,即不能依系爭居間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報
酬。
㈡原告雖稱:被告不否認其介紹11件,理應給付介紹費(見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可知被告僅承認客
戶蕭進旺係由原告介紹施工,本院自難據以率認原告於本案
所主張其餘事實為真。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
能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居間契約存在(按:本院106年
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宇鴻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居間契約存在,而非認定兩造間有居間
契約存在),原告並已依約完成媒介訂約之義務,自不能向
被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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