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洪馨柔
被 告 許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即原告之訴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訴外人巫冠朋介紹而訂立居間契約(下稱 系爭居間契約),約定原告介紹客戶把屋頂租給被告或其所 經營公司裝設太陽能光電板,供其將太陽能光電板所生電力 出售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正式發電取得購電款 後則應支付報酬給原告,報酬按每戶新臺幣(下同)25,000 元計算;原告總共介紹11戶給被告,其中1戶透過訴訟途徑 已經取得報酬,其餘10戶報酬則尚未取得,爰依系爭居間契 約請求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
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原告於民國104年間曾依系爭居間契約對被告及巫冠朋提起 訴訟,請求被告及巫冠朋共同給付275,000元,經本院新市 簡易庭以104年度新簡字第204號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業據 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確認無訛,核與原告陳稱:「(原告所 稱陳倉佑及高聖翔等十戶是否屬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 新簡字第204號判決、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013 號判決所載起訴範圍內?)是。我介紹的客戶總共是十一戶 ,蕭進旺部分已經拿到錢,但其他客戶即陳倉佑及高聖翔等 十戶部分,還沒有拿到居間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等語 相符,當堪認定。由於原告係請求被告及巫冠朋共同給付27 5,000元,而未聲明請求連帶給付,其中25,000元又非本案 請求範圍,故原告於該案請求金額與本案重疊部分應為125, 000元〔計算式:(275,000-25,000)÷2=125,000〕,附此敘明 。
四、原告雖再次依系爭居間契約訴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惟 其中125,000元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其訴訟標的為前案判決 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於本 案依系爭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部分,核與法定
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