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黃德智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 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限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貸款利率依照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 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1.84 5%)。嗣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再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 13年6月25日止,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訂定 並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1.845%)。詎被告自111年2月 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據借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清償全部積欠款項。為此,依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 部函文、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 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記錄查 詢單、催告書暨信封、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 17至4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