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883號
TNEV,111,南小,883,2022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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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883號
原 告 郭習雯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鴻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佐勳(兼法定代理人邱李素雲繼承人)

沈安娜(法定代理人洪水池繼承人)

洪佩詩(法定代理人洪水池繼承人)

洪振哲(法定代理人洪水池繼承人)

林崇太(法定代理人林阿文繼承人)

林崇勝(法定代理人林阿文繼承人)

林宗成(法定代理人林阿文繼承人)

林崇榮(法定代理人林阿文繼承人)

林美惠(法定代理人林阿文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成益
法定代理人 林暉欽(法定代理人林阿文繼承人林崇貴之繼承人

林明慶(法定代理人林阿文繼承人林崇貴之繼承人


林芸楓(法定代理人林阿文繼承人林崇貴之繼承人

林詩宸(法定代理人林阿文繼承人林崇達之繼承人

林羿彣(法定代理人林阿文繼承人林崇達之繼承人

游建男(法定代理人陳僅繼承人)

游建廷(法定代理人陳僅繼承人)

江一民(法定代理人陳僅繼承人)

邱若函(法定代理人邱永勳繼承人、邱李素雲繼承
邱永勳之代位繼承人)

邱尹疄(法定代理人邱永勳繼承人、邱李素雲繼承
邱永勳之代位繼承人)

邱若亭(法定代理人邱永勳繼承人、邱李素雲繼承
邱永勳之代位繼承人)

邱錫(法定代理人邱李素雲繼承人)

邱妙明(法定代理人邱李素雲繼承人)

邱巨(法定代理人邱李素雲繼承人)

邱妙娜(法定代理人邱李素雲繼承人)

郭雅菁(法定代理人郭盛吉繼承人)

郭仲謀(法定代理人郭盛吉繼承人)



郭翊(法定代理人郭盛吉繼承人)


被 告 郭慶國



郭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慶國鴻堡建設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5,932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慶國鴻堡建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按年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27,313元。
被告郭淑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淑芳應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6,69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8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4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11 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鴻堡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鴻堡公司)於民國77年7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 撤銷登記,未呈報清算人或完結清算等情,有鴻堡公司公司 登記案卷確認無訛(南司小調卷第165-171頁)。而鴻堡公 司經撤銷登記,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 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 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 事人能力,且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全 體股東均已死亡,依法由其等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法定 代理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郭習雯、賴麗娟起訴時對被 告吳盈慧康智勇請求:吳盈慧康智勇應共同給付郭習雯 、賴麗娟,各新臺幣(下同)11,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8月18日起,按年共同給付郭習雯、賴麗娟各27,715元。 嗣因吳盈慧康智勇與郭習雯、賴麗娟和解,郭習雯、賴麗 娟撤回對吳盈慧康智勇之起訴,是本件原告僅為郭習雯一 人。  
三、本件被告郭慶國郭淑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651地號土地、7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因郭慶國及鴻堡公司共有坐落同段69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下稱692建號建物),及郭淑芳所有坐落同段420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 420建號建物,與692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分別坐落65 1地號土地、731地號土地,雖曾經伊前手同意建築,惟並非 供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由被告占有中,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參 以系爭土地110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系爭 土地位於海佃路與府安路等通衢要道上,以土地公告地價之 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自伊取得系爭土地之110年1月8日 至110年8月18日起訴之日止,共計7個月之不當得利,郭慶 國及鴻堡公司應給付伊19,443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按 年共同給付伊33,332元;郭淑芳應給付伊26,187元,及自11 0年8月18日起,按年給付伊44,891元等語。並聲明:㈠郭國 慶及鴻堡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9,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郭 國慶及鴻堡公司應自110年8月18日起,按年共同給付原告33 ,332元;㈢郭淑芳應給付原告26,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郭 淑芳應自110年8月18日起,按年給付原告44,891元。二、被告則以:
 ㈠鴻堡公司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郭慶國郭淑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並未爭執,是原 告主張其前手非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建築使用乙情 為真實。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 ,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 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 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 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



被告亦不得以其與前手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原告主張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同法 第105條亦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卻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得請求之 數額為:
 ㈠651地號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760元,郭 慶國及鴻堡公司占有使用之面積為72.64平方公尺,依土地 法第97條規定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租金之計算,則原 告自其取得651地號土地之110年1月8日至110年8月17日原得 請求7個月又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起訴主張請求 7個月部分之金額,自應准許,金額為15,932元(計算式:3 ,760×72.64×10%×7/12=15,9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自110年8月18日起,按年得請求金額為27,313元(計算 式:3,760×72.64×10%=27,313)。   ㈡731地號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760元,郭 淑芳占有使用之面積為97.59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租金之計算,則原告自其取得 651地號土地之110年1月8日至110年8月17日原得請求7個月 又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起訴主張請求7個月部分 之金額,自應准許,金額為21,405元(計算式:3,760×97.5 9×10%×7/12=21,405),自110年8月18日起,按年得請求金 額為36,694元(計算式:3,760×97.59×10%=36,694)。   ㈢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600元為計算基準 ,與土地法之規定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不符,尚難憑採。 是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足採 。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得,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郭慶國自111年7月13日起, 鴻堡公司自111年6月17日起,郭淑芳自110年9月10日起,均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2,088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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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堡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