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74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
陳雅雯
被 告 曾威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8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給付本息部分外,尚請求違約金,於
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僅請求本息部分,係為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網路線上購買之方式與訴外人智擎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擎公司)訂購FUNDAY英文課程
(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4,600元,
並約定自110年4月5日至113年3月5日,計36期,每期繳款2,
906元(下稱系爭債權),而智擎公司已將系爭債權在與被
告簽約時即表示「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即將轉讓予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被告所已知,原告為系
爭債權之受讓人,詎被告繳付5期後即未再繳納,依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等法律
關係,請求系爭債權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
,086元,及自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非伊所簽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雖否認系爭契約為其線上購買等語。惟系爭契約上所載
之被告基本資料,被告自承除手機及電子信箱資料外均正確
,即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家中市內電話、
住家地址及友人「蔡岳融」及其電話均正確;又原告以系爭
契約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持用人確認時,該
持用人均得答出被告之基本資料,且連被告僅工作數日之超
商地點均知悉,該人更提供被告父親之姓名及電話以供對保
之用,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電話譯文並無爭執,有關上開門號
持用人,被告稱聲音有點像其本人,但無法確定,而對保之
人確係其父親之聲音等語。雖被告表示其手機曾遺失,內有
其基本資料等語,資為抗辯,惟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
,且可知悉被告如此詳細之個人資料,除了被告個人以外,
被告亦未能提出之,可證系爭契約確為被告線上購買無誤,
至於被告是為自己或他人購買英語課程,不影響系爭契約中
被告為債務人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以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