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6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6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0,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請 求本金變更為21,265元。經核原告此一變更,乃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先為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北門路1段由北 往南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時,因為閃避右 側來車,不慎擦撞在該路口內側車道靜止等待左轉之由原告 承保、被保險人方汝鈺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方汝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34元(其中工資費用4,800元、烤漆費用14,060元、零 件費用9,744元、營業稅1,430元),並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部分8,769元不予請求,惟扣除後尚有21,265元未獲被 告賠償。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擦撞致受有 損害,支出修復費用30,034元(其中工資費用4,800元、烤 漆費用14,060元、零件費用9,744元、營業稅1,43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方汝鈺,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975元,加上工資費用4,800元、烤漆 費用14,060元、營業稅1,430元,合計請求21,265元等情, 業據提出汽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方 汝鈺駕駛執照、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 表、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至31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51至8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 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因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調字卷第59至65、71至81頁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調字卷第63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至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4日(調字卷第9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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