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540號
TNEV,111,南小,540,2022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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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540號
原 告 杜鴻龍

被 告 郭銘修(郭再添之繼承人)

郭瓊淑(郭再添之繼承人)

郭雅伶(郭再添之繼承人)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郭盛源(郭再添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再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65,23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郭再添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2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王妙禎前於民國110年1月21日21時49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 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觀海橋上時, 適有訴外人郭再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觀海橋下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橋面道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郭再添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救治後於同年2月8日因傷重 死亡;系爭汽車引擎蓋、前保桿、右前葉子板等部分受損( 下稱本件事故)。本件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下稱車鑑會)認定,郭再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穿越道 路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 ;王妙禎無肇事因素,王妙禎就本件事故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871號為不起 訴處分。
(二)而系爭汽車經送國通汽車永康廠維修,支出維修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96,800元(工資23,486元、零件73,314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郭再添之繼承人即被 告4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王妙禎 應可輕易發現郭再添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然其並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應由王妙禎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郭再添並無過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王妙禎於110年1月21日21時49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觀海橋上時,適郭再添駕駛上開機車自觀海橋下由東 往西方向穿越橋面道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再添人車 倒地受有傷害,經救治後於同年2月8日因傷重死亡,被吿四 人為郭再添之繼承人;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其引擎蓋、前 保桿、右前葉子板等部分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 、國通汽車永康廠維修明細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郭再添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南司小調 卷第25-33頁、本院卷第33頁、本院卷第35-77頁、第91-9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71號相驗卷 第13-43頁)等為憑,且為被吿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可以採信。
(二)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郭再添違規穿越橋面道路所 致,郭再添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肇因於 郭再添之過失所致?如是,被吿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茲論述如下: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依照臺南地檢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臺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71號偵卷第7-9頁),並參酌本件事 故現場照片、現場圖可知,王妙禎駕駛之系爭汽車由南往北 行駛,郭再添騎乘機車由東往西行駛,於當日21時49分4秒 時郭再添騎乘機車位於王妙禎駕駛系爭汽車之右前方,旋即 於當日21時49分6秒發生碰撞,碰撞地點位於禁行機車道之 路段,堪認王妙禎對於郭再添騎乘之機車自右前方駛來實難 以預見,尚難認王妙禎就本件事故發生有所過失。又本件經 送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鑑定意見亦認為:「郭再添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王妙禎無肇事因素」,有車鑑會鑑 定意見書存卷供佐(見臺南地檢署偵字卷第6頁);王妙禎 就涉嫌過失致死罪之部分,亦經臺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7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供考 (見南司小調卷第15-19頁),被吿抗辯郭再添就本件事故 發生毫無過失,應由王妙禎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無以為採 。
 3.本件郭再添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為郭再添之繼承人,依法應對系爭汽車之損害負 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賠償責任,並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 核屬有據。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經兩造當庭合意以65,234元 計算(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郭再添 請求損害賠償65,234元。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以 駁回。
 4.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得向郭再添請求賠償65,234元,業如前述,而被告4人為 郭再添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郭 再添遺產範圍內,負償還上開債務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郭再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5,2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照 被吿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按兩造之勝敗比例分 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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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