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光宇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雙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給付新台幣32,800,000元同時,應將㈠如附表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全部騰空交付原告;㈡如附表3所示之動產交付原告。
被告應自92年1月31日起至履行本判決第1項義務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9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1,9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35,8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昇逸不動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昇逸公司)之仲介,於民國92年1月1日與由訴外人謝 婉容代理之被告,就附表1、2之不動產及附表3之動產訂立 買賣契約,價金總共為35,850,000元。依該契約第3條第1項 約定:本契約簽訂同時,買方(即原告)應支付賣方(即被 告)簽約款新台幣(下同)1,050,000元。同條第2項約定: 於92年1月6日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及蓋妥移轉 登記書表交予雙方指定代書,同時買方應支付賣方備件款2, 000,000元。第4條第1項約定:雙方應於買方支付備件款時 ,將本契約移轉登記所須之書表及證明文件蓋妥印鑑章,交 付代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已依約支付被 告3,050,000元。該契約第9條並約定:本契約書自簽訂日起 生效,雙方均不得反悔,若一方違反本約各條款之義務或不 履行時,應賠償他方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0.6作為賠償金 。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買賣雙 方同意1樓廠房於92年1月30日前點交買方使用,2樓廠房及 辦公室於92年3月15日前點交買方使用。被告迄今均未點交
。訴外人謝婉容為被告定代理人之妻,亦為被告之監察人, 其就系爭買賣係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授權。被告之所有股東 就公司事務全權授權被告處理,系爭買賣既屬全體股東授權 被告處理公司業務之範圍,則縱股東臨時會未實際召開,亦 難以此否認系爭買賣確經被告授權。被告舉另案昇逸公司與 被告間給付服務費之92年度中簡字第782號、92年度簡上字 第266號民事案件,以認謝婉容無權代理,為不當援引。而 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8號被告與訴外人黃金車間請求返還不 動產所有權狀事件,更明確認定謝婉容就系爭買賣為有權代 理。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縱認為訴外人謝婉容與陳昇輝私 自製作,然既係私自製作,原告本即無從得知,而被告、負 責人及全體股東之印章均置於被告處,被告之事務復可由被 告監察人即謝婉容取得前開印章處理,又兩造訂定系爭賣前 ,謝婉容更代表被告及被告總經理攜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前 往參觀,謝婉容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6 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買賣契約之所以有特別約款 第2條之約定,乃因原告於締約時急需廠房使用,而被告明 知原告急需使用系爭不動產,且兩造復於契約中明定被告應 先將部分不動產點交予原告使用,卻因事後對契約內容不滿 ,即枉顧誠信,片面毀約,原告所受損失難以金錢計,而衡 懲罰性違約金在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所具強制罰之精神,不 應酌減。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買賣 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並依兩造上開違約金給付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於原告給付32,800,000 元同時,應將①如附表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全部騰空交付原告;②如附表3所示之動產 交付原告;㈡被告應自92年1月31日起至履行合約義務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21,51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系爭買賣標的物為被告營業場所之所在,價值高 達35,850,000元,屬被告全部或主要部分或財產,依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買賣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詎訴外人謝婉容與昇逸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昇輝共同偽造出席 股東一致同意系爭買賣及選任謝婉容代表出售事宜之股東會 議記錄,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授權,謝婉容即以代理人之 名義代理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顯係無權代理。而 此由鈞院92年度訴字第2273號刑事案件,就訴外人謝婉容、 陳昇輝偽造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判決偽造文書罪,後雖經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7號改判無罪,惟不否認並無 所謂股東臨時會召開之事實,及訴外人昇逸公司因仲介系爭 買賣,訴請被告給付服務費,經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782號
、9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以:訴外人謝婉容無權代 理被告與訴外人昇逸公司訂定仲介服務契約,且訴外人昇逸 公司亦可得知訴外人謝婉容無權代理被告為系爭買賣,判決 訴外人昇逸公司敗訴確定,益證謝婉容為無權代理。鈞院94 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認訴外人謝婉容就本件買賣行為 應有權代理原告公司是誤認證據證明力不同之採證,完全依 刑事判決的認定,沒有參考價值。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系爭不實之股東會議臨時會議記錄是由訴外人謝婉容、陳 昇輝於92年1月初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於92年1月 1日簽訂,且原告與訴外人謝婉容簽約過程中,並無任何足 以認定訴外人謝婉容已受被告公司授權之證明,無表見代理 之適用,縱使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亦有公司法185條第1項第 2款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就延期履行,每日按買賣 價金千分之0.6給付違約金,亦即被告自92年1月31日起每日 應付21,510元之違約金,迄今(94年9月1日)約974天,則 得請求之金額為20,283,930元。然原告因契約未履行所受之 損害,應為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二筆土地 面積合計2,370平方公尺,93年1月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 1,12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每年租金上限為 265,440元,換算成每日租金為727元;系爭二棟建物申報價 為5,771,100元,每年租金上限為577,110元,每日租金應為 1,581元,縱土地與建物租金相加,亦僅每日2,308元,遠遜 於原告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其次,原告已支付被告之3,05 0,000元,自92年1月1日締約迄今約32個月,倘依民法205條 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利息約為1,626,667元,亦遠低 於原告依約得請求之金額;況謝婉容擅自與原告締約時,被 告法定代理人甲○○正於大陸行商,其獲知後,旋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解約事宜,經民事判決謝婉容係無權代理後,再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因此原告應有 相當期間做好準備。因此審酌上開各點及衡量兩造利益,縱 兩造契約成立,被告需履行契約內容,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 亦屬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經訴外人昇逸公司之仲介,於92年1月1日與由訴外人謝 婉容代理之被告,就附表1、2之不動產及附表3之動產訂立 買賣契約,價金共為35,850,000元。(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同時,買方應支 付賣方簽約款1,050,000元。同條第2項約定:於92年1月6日 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及蓋妥移轉登記書表交予
雙方指定代書,同時買方應支付賣方備件款2,000,000元。 第4條第1項約定:雙方應於買方支付備件款時,將本契約移 轉登記所須之書表及證明文件蓋妥印鑑章,交付代書辦理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已依約支付被告3,050,000 元。
(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書自簽訂日起生效,雙方 均不得反悔,若一方違反本約各條款之義務或不履行時,應 賠償他方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0.6作為賠償金。此為懲罰 性違約金之約定;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買賣雙方同意1樓廠 房於92年1月30日前點交買方使用,2樓廠房及辦公室於92年 3月15日前點交買方使用。被告迄今均未點交。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訴外人謝婉容是否有權代理?被告是否 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違約金 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查:
(一)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 營業或財產。其立法原意,欲期股東得事先知悉,俾踴躍出 席股東會,且反對該議案之股東始能決議前,先以書面通知 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以為行使同法第186條以下 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準備。而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股東會則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 故董事長代表公司締結關於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 產之契約,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董事長未經股東會上揭特別決議 ,而代表公司締結關於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 契約,其效力如何,公司法雖無明文,應類推適用關於無權 代理之規定。故如股東均已授權,自不得再援引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無權代理。再雖兩造就系爭買賣標 的物是否為屬被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之爭執,被告業據 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資產負債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固可認被告抗辯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屬被告全部或主要部分財 產等情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昇逸公司之仲介 ,於92年1月1日與由訴外人謝婉容代理之被告,就附表1、2 之不動產及附表3之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價金總共為35,850, 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據兩造對原告經訴外人昇逸公
司之仲介,於92年1月1日與由訴外人謝婉容代理之被告,就 附表1、2之不動產及附表3之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價金共為 35,850,000元之事實所不爭執。而雖被告抗辯:訴外人謝婉 容與昇逸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昇輝共同偽造出席股東一致同意 系爭買賣及選任謝婉容代表出售事宜之股東會議記錄,亦無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授權,謝婉容即以代理人之名義代理被告 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顯係無權代理云云,亦據其提出 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92年度中簡字第782號 民事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刑事聲 請上訴狀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73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刑事卷宗。惟查:被 告公司股東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任林敏珍、盧 林明美、謝婉容、吳定國、江添欄(股東名簿誤載為江天欄 )、林思嫣七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持有被告公司 股份1,150,000股、訴外人謝婉容持有85,000股、林思嫣持 有52,500股、任林敏珍、盧林明美、江添欄各持有2,500股 、吳定國持有5,000股。上開股東中,訴外人任林敏珍、盧 林明美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大姐、二姐、訴外人 林思嫣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謝婉容之女兒 ,現在美國就學,並未出資,僅係訴外人謝婉容以其名義作 為股東;吳定國、江添欄分別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加工部門 職員,訴外人任林敏珍、盧林明美、江添欄從未參與被告公 司事務,均將印章交予被告公司全權授權公司處理。訴外人 吳定國於系爭標的物買賣時,並帶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偕 同訴外人即因原告公司為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貸款而至系爭標 的物進行估價之台中商銀職員葉勝發參觀整個廠房、土地及 設備,並告知丙○○被告公司即將遷廠至大陸去。被告公司 之大小章及股東印章並均放在金庫內,訴外人謝婉容可隨時 拿取。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曾至被告公司看廠房二次,訴 外人謝婉容並表示價錢其可以決定,但最後還是必須經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同意,其後訴外人謝婉容表示甲○○ 有答應出售。原告支付被告買賣價金之第1、2期款亦均入被 告公司帳戶內。告訴代理人並於92年12月10日在前開刑事案 件中陳述:被告公司在臺灣營運狀況不佳,有打算結束營業 ,遷廠至大陸。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曾於92年1月21日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欲解除契約,載明: 「本人與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嗣經詳閱本件買賣契約書內容,顯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等語,其後於同年月29日再寄發存證信函時,於存證
信函中始記載「本人於近日發現本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乙 份深感疑惑,本公司並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開會議 ,顯然上開文件係屬偽造----是故台端與本人簽立隻買賣契 約應屬無效,請台端物再無謂爭議,函到後主動接洽善後事 宜,以為商誼。有關台端與代書及本公司謝婉容之共同偽造 文書乙事,本人可不予追究----」等語之事實,業有被告公 司案卷、原告提出之前開支票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前開存證信 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任林 敏珍、盧林明美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存證信函附 於前開刑事卷內可憑,復據訴外人謝婉容於前開刑事案件內 陳述明確,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訴外人任林敏珍、 盧林明美、江添欄、吳定國、葉勝發分別於93年4月1日、93 年5月20日等在前開刑事案件內證述明確,亦有前開刑事案 件卷證可佐。由上開被告公司股東授權情節,可知被告公司 全體股東均交付印章置放於公司,全權授權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處理公司一切事務,再依系爭買賣標的物買賣原因及過 程與被告欲解約過程觀之,亦明訴外人謝婉容確實經由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授權始訂定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謝婉容就 系爭買賣自為有權代理。被告猶以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置辯訴外人謝婉容就系爭買賣為無權代理云云,依上 說明,即無理由。
(二)訴外人謝婉如既係有權代理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兩造即應受 系爭契約之拘束。而兩造並對系爭買賣價金共為35,850,000 元,原告已依約支付被告3,050,0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復 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為證。則原 告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 並移轉所有權,求為判決被告於原告給付32,800,000元同時 ,應將①如附表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全部騰空交付原告;②如附表3所示之動產交付原 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 契約書自簽訂日起生效,雙方均不得反悔,若一方違反本約 各條款之義務或不履行時,應賠償他方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 之0.6作為賠償金,並於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買賣雙方同意 1樓廠房於92年1月30日前點交買方使用,2樓廠房及辦公室 於92年3月15日前點交買方使用。被告迄今均未點交之事實 ,亦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月30 日未點交一樓廠房翌日即92年1月31日起至履行系爭契約義
務日止,依兩造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至 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 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 明文。再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 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 償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是可認原告因被告之不履行乃受有系爭買賣不動 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相當於最高租金以系爭不動產 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損害及原告已支付價金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相當於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之損害。而系爭二 筆土地面積合計2,370平方公尺,93年1月申報地價皆為每平 方公尺1,120元,系爭二棟建物申報價為5,771,100元,有被 告提出之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原告每日受有之損害即為3,980( {(2,370平方公尺×1,120元/平方公尺+5,771,100元) ×10%+3,050,000元×20%}÷365=3,980(元以下四捨五 入))元。本院斟酌兩造間系爭買賣主要為不動產之買賣及 原告已支付3,050,000元之價金,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 情形,認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原告21,510元 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至按日給付3,980元,始屬相 當。是原告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自92年1月31日起至 履行合約義務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1,510元,即於自92年1 月31日起至履行本判決第1項義務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98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1:
┌────────────┬───┬─────┬────┬────┐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地號 │ 分區使用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區○ 段 │ │ │平方公尺│ │
├─┬───┼───┼──┼───┼─────┼────┼────┤
│1 │台中市│南屯區│文山│ 217 │乙種工業區│1015 │ 全部 │
├─┼───┼───┼──┼───┼─────┼────┼────┤
│2 │台中市│南屯區│文山│ 217-1│乙種工業區│1355 │ 全部 │
└─┴───┴───┴──┴───┴─────┴────┴────┘
附表2:
┌───┬───────┬─────┬───┬───┬─────────────────────┬──┬──┐
│ │ │ │ 主要 │ 主要 │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地基座落 │ │ ├────┬───┬───┬───┬────┤ │備註│
│ │ │ │ 用途 │ 建材 │ 地面層 │二層 │突出物│地下層│合 計 │範圍│ │
├───┼───────┼─────┼───┼───┼────┼───┼───┼───┼────┼──┼──┤
│211-1 │台中市南屯區 ○○○段 │辦公室│鋼筋 │1191.15 │307.15│52.94 │ 185.8│1737.04 │全部│含所│
│ │工業區○○路37號│217地號 │廠房 │混凝土│ │ │ │ │ │ │有增│
├───┼───────┼─────┼───┼───┼────┼───┼───┼───┼────┼──┤建全│
│211-2 │台中市南屯區 ○○○段 │警衛室│鋼筋 │ 14.33 │ │ │ │14.33 │全部│部 │
│ │工業區○○路37號│217-1地號 │ │混凝土│ │ │ │ │ │ │ │
└───┴───────┴─────┴───┴───┴────┴───┴───┴───┴────┴──┴──┘
附表3:
┌─┬───────────┬─┬────┐
│1 │7.5噸水冷式冷氣機2台 │5 │控制箱 │
├─┼───────────┼─┼────┤
│2 │3噸水冷式冷氣機2台 │6 │配電工程│
├─┼───────────┼─┼────┤
│3 │油壓式工業用升降機1台 │7 │消防設備│
├─┼───────────┼─┴────┘
│4 │5噸天車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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