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高忠興
林基獻
楊弘儒
被 告 林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前承保訴外人王泰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出廠年月:108.04)車體損失險。於 民國109年7月4日下午3時49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 00:00」格式),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前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被告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小客車(下稱本 件事故),而受有車體損壞,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 同)1萬4621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全數支付訴外人。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行駛不慎,致訴外人受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1萬46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系爭小客車駛入其車道後 突然煞車,其閃避不及而撞擊,其身體亦因此受傷,本件事 故應係系爭小客車造成。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小客車後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行車紀錄器影像為左右 相反):
⒈系爭小客車與被告機車係沿中華北路一段北向車道前行,於 穿越中華北路一段與大興街交岔路口後,系爭小客車沿中華 北路一段中線車道(車道入口標繪「右轉車靠右」)超越行
駛在機慢車優先道(車道入口標繪「機慢車優先」之被告機 車(約於穿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該路口時,影像時間15:48:16 )。
⒉於行至北向車道左側左轉彎車道起始處時(約在中華北路一 段140號-142號前,影像時間15:48:21-22),被告機車在系 爭小客車後方至少有1 白虛線(約6 公尺)距離之機慢車優 先道上;而系爭小客車後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車尾中央點, 於15:48:20開始向螢幕右方移動(實際車身向左行駛),於 15:48:21正對機慢車優先道右側車道線。 ⒊於行經北向車道右側右轉彎車道繪設右轉箭頭處時(約在中 華北路一段150號-152號前,影像時間15:48:23-24),被告 機車在系爭小客車後方至少有1組車道線(1白虛線與1白實 線,共10公尺)距離之機慢車優先道上,系爭小客車後行車 紀錄器畫面中央正對機慢車優先道(於15:48:24-25車輛中 心點完全正對優先道中央)。
⒋於行車紀錄器15:48:26-27時(約在中華北路一段162號「新 家窗簾」前),系爭小客車煞停,被告機車向左閃避不及而 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後側。碰撞後系爭小客車靜止位置係在進 入前方交岔路口前之機慢車優先道與右側右轉車道間之槽化 線(其右側車身在該槽化線內;左側車身在機慢車優先道內 )、被告機車於事故後經扶起位置係在系爭小客車左後車尾 處。
㈡原告雖以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認系爭小 客車有「右轉彎時,未提前換入右彎專用道」、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之肇事原因研判意見 ,並依行車紀錄器影像主張系爭小客車未能提前駛入右轉彎 車道及突然煞停,係因右轉彎車道有1 部機車行駛、其煞停 係另部機車自車道右側駛入左側所致(依前行車紀錄器影像 ,係於15:48:22-26,1部機車在機慢車優先道內沿該車道之 右車道線左側前行而順車道前方槽化線繪設,於該機慢車優 先道內由右側自左側行駛,惟均在機慢車優先道內),主張 本件事故應歸責於被告。然以:
⒈依系爭小客車後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小客車於超越被告機 車後,於發生事故前,被告機車距離系爭小客車約距離有1 組車道線(10公尺)距離、行駛1 組車道線距離約1-2 秒時 間,依此推算(行車時速10公里,每秒行駛2.77公尺),則 其當時車速約時速18-36 公里。
⒉就安全行車距離之計算,現行交通法令就平面道路並未有明 文規定,惟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則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 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減二十,單位為公尺。」,如依該規定之計算方式,直接計 算本件被告車速,其安全距離為9-18公尺,惟因上開標準係 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最低時速60公里之計算基準,於 低於該車速狀況,安全距離應較上開距離為短,另參照一般 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 車、開始有效煞車)約1.6 秒,如以被告機車車速計算上開 煞車反應時間距離則為7.97-15.95公尺,則以被告上開時速 維持1 組車道線之距離,尚難認已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未保持 相當安全距離之違規事由存在。
⒊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小客車係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 間15:48:20開始向左駛入機慢車優先道而於15:48:25車尾完 全正對機慢車優先道上,隨於15:48:26-27時突然煞停,而 被告機車於15:48:23-25距離系爭小客車均約維持1組車道線 距離,且於15:48:27撞擊發生時,並非直接撞擊系爭小客車 車尾,而係向左閃避不及而擦撞該車左後車尾而倒地。參照 前述車速、煞車反應時間,斟酌被告年齡,尚難認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具體證據。
⒋綜上事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之肇事原因,尚難採認 ,即難以據此認定被告係有過失。
⒌此外,即便認定被告有疏失而應負過失責任之該假設條件, 參照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其自身過失顯大於被告過失 ,且原告對防免該疏失所造成之損害發生結果,有輕易且完 全之主控能力,是參酌民法第217 條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減 輕與免責規定,應認如命被告賠償原告,容有顯失公平之理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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