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1080號
TNEV,111,南小,108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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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許信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樂衍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 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往西行駛,行至同段167巷之巷口 時,向右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車距,追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 洪藝慈駕駛、正在快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 客車右後車尾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00元 (含零件2,990元、烤漆3,810元、工資1,6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小客車車體險,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沿 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該路 段與東門路二段167巷口,向右變換車道時追撞同向在前停



等紅燈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右後車尾受有損害,原 告已給付修復系爭小客車之理賠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 險保單查詢列印畫面、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和生服務廠估價單 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南 司小調字第82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27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及洪藝慈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調 字卷第45-82頁)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被告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調解卷第63頁),駕駛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路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線良好,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業據被告於事發當日接受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時自陳明確(見調解卷第54頁),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同日於警詢時陳述:我開車沿 東門路二段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右切車道時,未發現系爭 小客車,來不及反應,我車左前車頭及左後照鏡撞到系爭小 客車右後車尾等語(見調解卷53頁),並參酌系爭小客車駕駛 人洪藝慈於同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駕 駛系爭小客車在東門路二段往西車道停等紅燈,被告從我右 後車尾撞上來等語(見調解卷第55頁),可知在本件車禍發生 前,兩車原行駛於同一車道上,被告在系爭小客車後方,被 告向右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所駕汽車之左 前車頭及左後照鏡,因而與系爭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 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甚為明確。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 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 修復費用8,400元,其中零件費2,990元、工資1,600元、烤 漆3,8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和生服 務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調解卷第23-25頁) ,復依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照 觀之,二者相符,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小客車已支出8,40 0元,應為可採。又系爭小客車於108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7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9年12月25日,已使用2年,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 用,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 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原告支出之零件費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1,993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90元÷ (5+1)≒49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90元-498 元)×1/5×2≒99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2,990元-997元=1,993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 資1,600元、烤漆3,810元,合計為7,403元(計算式:1,993 元+1,600元+3,810元=7,403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為7,403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 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固已為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人樂衍有 限公司理賠修車費8,400元予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然被 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為7,403元, 已如前述,是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7,403元,但其得代 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被保險人樂衍有限公 司實際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 之修復費用為7,403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 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5月26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9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 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



其中88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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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