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1031號
TNEV,111,南小,1031,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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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蕭安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2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500元。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與顏俊榮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7時許,騎乘機車 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民權路口處,因行駛不慎撞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楊麟鈞所有並由其駕駛之BDL-9367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前方同時遭訴外人顏 俊榮撞擊,原告已就系爭車輛前方維修費用與顏俊榮調解成 立),致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等處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19,348元(計算式:工 資8,508元+零件10,84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系爭車輛考 慮折舊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7,09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 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系爭車輛後側受損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15、19至 21、23、31至3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 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53至111頁)附卷可參。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予信採。㈢、系爭車輛108年8月出廠(見調字卷第23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10月6日,有1年2個月之久,則 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6,419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 14,927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8,508元+零件6,419元元) 。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4,927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際 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



內,應無疑義。
四、綜上,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5月5日起(見調字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 1,000元,考量原告聲明減縮部分與被告無涉,認應由被告 負擔50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
零件10,840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40×0.369=4,0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40-4,000=6,840第2年折舊值 6,840×0.369 ×(2/12)=421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40-421=6,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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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