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昇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 原告起訴後,被告甲○○○○○○○○○○○(下稱中興國 宅更新會)之法定代理人鍾莉珍,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 0日變更為丙○○,此有都市更新會立案證書一份在卷足憑 ,原告訴訟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由丙○○承受並續行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第三人南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冠公司 )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50萬元工程款,經原告取得 對南冠公司之支付命令確定。而南冠公司興建甲○○○○○ ○○○○○○之重建工程而對被告擁有工程款債權750萬元 以上,故南冠公司將其對被告之750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原 告。詎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南冠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時, 被告提出異議,原告爰基於南冠公司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 請求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27,631元 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原告雖由南冠公司受讓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然 南冠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僅剩餘第十一期工程款,扣 除南冠公司與被告間另外購屋買賣契約所應扣除之5%購屋保
留款及代屋重建費用後,南冠公司得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 4,505,559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不爭之事實如下: ㈠訴外人南冠公司與原告於93年2月26日訂定債權讓渡協議書 ,將系爭第十一期工程款於75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給原告 ,上開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於93年2月27日認證。被告對 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不爭執。
㈡兩造同意南冠公司對被告公司得請求之第十一期工程款是新 台幣5,548,585元,扣除百分之五之工程保留款及代屋重建 費用後,被告應給付南冠公司的第十一期工程款應為新台幣 4,505,559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南冠公司因承攬甲○○○○○○○○○○○之重建工 程,並將該工程之第十一期工程款債權於750萬元範圍內讓 與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陳永星所認證之公證書及債權讓渡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本件訴外人南冠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第十一期工程款原為 5,548,585元,扣除南冠公司與被告間另外購屋契約約定扣 除之5%購屋保留款及代屋重建費用後,被告應給付南冠公司 的第十一期工程款應為新台幣4,505,559元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從而原告依前揭債權讓與契約及工程款給付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4,505,559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之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 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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