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898號
TNEV,110,南簡,1898,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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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陳聖錩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邱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
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44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44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民族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前鋒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行駛至此,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脫性 骨折、小腿前方撕裂傷1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北安勤美皮膚科診所文元診所維新診所 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6,844元及醫療輔 具費用5,119元。
2.交通費用
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看診,支出交通費用1,635元。 3.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需休養3個月,已支出看護費71,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正職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彩晶公司)技術 員,兼職擔任熊貓外送員,車禍發生前即109年6月至109年1 2月,每月薪資平均為77,872元,因系爭車禍3月又11日不能 工作,故不能工作損失為262,429元。
5.勞動能力減損
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37歲,計算至原告滿65歲退休,尚可 工作28年,原告暫先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37,571元。 6.財物損失
原告騎乘之機車及手機受損,共支出19,490元。 7.精神慰撫金
  系爭車禍發生迄今,被告未曾賠償原告,原告因系爭車禍造 成生活極度不便,且承受開刀痛楚,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 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傷疤已癒合,並無前往北安勤 美皮膚科診所進行雷射治療之必要性。另原告主張兼職薪資 部分,不應列為工作損失,而財物損失費用則應扣除折舊。 原告並非受有無法治癒之傷害,不影響工作內容及日常生活 ,請鈞院酌減精神慰撫金。被告多次與原告協商,然因雙方 對和解金額認知歧異,無法達成和解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民族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前鋒路之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被 告駕車左轉,適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直行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膝 部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小腿前方撕裂傷12公分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下稱刑事案 件)刑事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166,844元(其中140,284元分, 被告不爭執為必要醫療支出;但原告於北安勤美皮勤美膚診 所所支出之雷射治療費用26,560元,被告否認為必要之醫療 費用)。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輔具費用5,119元。 ㈤原告於車禍發生前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自1 09年6月至109年11月薪資各為52,569元、34,867元、41,410 元、39,946元、48,582元、53,547元。原告另兼職熊貓技術 員,自109年5月16日至109年12月15日報酬各為13,938元、2 9,068元、21,081元、23,195元、23,376元、15,979元、16, 088元、23,015元、12,935元、22,096元、15,281元、13,29 5元。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交通費用1,635元。 ㈦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看護費用71,000元。 ㈧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機車及手機受損,原告已支出12,700元及6 ,790元。
㈨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之日數為三個月又1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輛,沿臺南 市東區民族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前鋒路 之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被告即貿然左轉,適 對向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小腿前 方撕裂傷12公分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本應禮讓原告之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復參酌 系爭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9至422 頁),足認被告確有不法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被告上揭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 下:
1.醫療費用140,284元、看護費用71,000元、醫療輔具費用5,1 19元、就醫交通費用1,635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40,284元、看護 費用71,000元、醫療輔具費用5,119元及交通費用1,635元等 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費單據、計程車乘車證明、 乘車收據、統一發票、看護證明、看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53至2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㈥㈦),是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038元(計算式:140284+71000+5119+ 1635=218038),係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皮膚雷射治療費用26,560元部分:  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於左側膝部及小腿前方處,有原 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次查,經本院函詢北安勤美皮膚科診所關於原告於該院接受 雷射治療之原因、部位及範圍等事項,依該診所回覆,原告 是因左側小腿疤痕,而接受雷射治療,治療面積為21×8公分 大小等語,並檢附原告治療前左小腿兩側之照片2紙(見本院 卷第371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後,雖經治療,惟左側小腿 留下照片所示傷疤面積不小,已影響前揭傷疤處皮膚之外觀 ,是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前揭傷疤處皮膚外觀之原狀 ,進行雷射除疤所支出之26,560元,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262,42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要休養3個月又11天,而無法工作 ,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惟抗辯兼職部分不應 列入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



係於瀚宇彩晶公司任職,並兼職從事熊貓外送工作,業據原 告提出薪資轉入帳戶存摺明細、薪資證明單、foodpanda報 酬計算資料、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75頁、第31 7至353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從事正職及兼職工作 平均每月可得薪資為77,872元,核與前揭薪資證明、foodpa nda報酬計算資料所載之薪資大致相符,原告主張此部分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兼職部分不得列入不能 工作損失云云,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實有從事兼職 外送工作,而屬原告之工作範圍,不論正職或兼職,均為原 告從事勞動所得獲取之工資或報酬,則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 工作,兼職外送部分亦應列入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前開抗 辯,自屬無據,並無可採。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月又11天不能工作損失262,169元(計算式:77872×3+77872× 11/30=26216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勞動能力減損237,571元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 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 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 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
⑵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 不爭執,且對原告聲請送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經該院於111年5月30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1029號 函覆鑑定意見略以: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 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目前 遺留之診斷為:「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經評 估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目前全人身體 障害損失2%;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 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力減損3%等語,有 該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3至411頁),兩造 對上開鑑定結果並無爭執,本院再衡以本件鑑定機關即成大 醫院之醫生具有專業鑑定之能力,其所為之鑑定意見應可供 作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是依上開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原 告經綜合評估之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為3%,應可認定。



 ⑶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休養3個月又11天,而無法 工作,則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應自110年4月5日起算。 查,原告係於72年7月7日出生,自110年4月5日至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尚有27年3個月又3日之工作期間,依原告109年 度申報之薪資所得438,714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0,171元 【如附件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力減損230,17 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難認有憑。
 5.機車及手機受損19,490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毀損,支出修理 費12,700元,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7頁)內 容記載,上開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而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 件更換損害舊零件,是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查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12,700元之修理費用,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24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700÷(3+1)≒3,17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2,700-3,175)×1/3×(1+9/12)≒5,5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2,700-5,556=7,144】。是以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為7,144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至於,原告另請求因系爭車禍致手機損壞,被告應賠 償6,790元,並提統一發票1紙為證。惟查,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手機確係因系爭車禍毀損,亦未提 出毀損手機使用期間及價值之相關事證,致本院無從認定系 爭手機確因本件車禍毀損,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手術治療 ,術後尚須使用輔具,及受專人照護1個月,期間並須忍受 上開傷害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其 身體及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查,原告為 大學畢業,於瀚宇彩晶公司擔任技術員;被告為研究所畢業 ,任職助理教授,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狀況、兩造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 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兩造前揭身分、地位及經歷、資 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994,082元(計算 式:218038+26560+262169+230171+7144+250000=994082) 。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駕駛車輛轉彎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 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 因。本院審酌兩造上揭過失之情節,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 例為百分之60%,是被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 ,亦應依上開比例酌減。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96,44 9元(計算式:994082×60%=596449,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96,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見



交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                 
計算式:
13,161×17.00000000+(13,161×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230,170.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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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