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謝智翔
許駿文
被 告 陳思錦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二樓 (臺北○○○○○○○○)
陳國薇即陳顯堂之繼承人
陳靜發即陳顯堂之繼承人
謝展鴻
蘇志忠
蘇志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蘇芬芳
謝綉琳
尤金水
林宗扶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
陳秀靜 住○○市○○區○○街00巷00號十一
樓之0
林鴻韋
林怡華
林宗盛
林玉露
林群英
黃雀
邱美仁(即黃寳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煜凱(即黃寳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金(即黃寳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桂(即黃寳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治(即黃寳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婉琪(即黃寳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 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 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 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 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就共有物所占應有部分比 例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陳思錦之債權人,被告陳思錦之 外祖父黃新恭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實現債權,依民法 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思錦請求㈠ 被繼承人陳顯堂之繼承人陳思錦、陳靜發、陳國薇就被繼承 人陳顯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 林黃去之繼承人林宗扶、陳秀靜、林怡華、林鴻韋、林宗盛 、林玉露、林群英就被繼承人林黃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黃寶龍之繼承人邱美仁、黃煜凱 、黃秀桂、黃秀治、黃秀金、黃婉琪就被繼承人黃寶龍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㈣全體被告就被繼承人黃
新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等 語,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陳思錦之債權,係取得代位 被告陳思錦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地位,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告陳 思錦應繼分比例1/15定之。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土地總價額6,706,193元×被告 陳思錦應繼分1/15=447,080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860元,原告尚 應補繳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臺南市安南區南興段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110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被繼承人黃新恭之權利範圍 土地價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 72-3地號 19.82㎡ 11,400元 公同共有4分之1 56,487元 2 72-4地號 126.66㎡ 11,400元 公同共有1/1 1,443,924元 3 72-7地號 67.87㎡ 11,400元 公同共有4分之1 193,430元 4 72-8地號 439.68㎡ 11,4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5,012,352元 合 計 6,706,1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