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956號
TPBA,111,訴,956,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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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露仙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黃姝嫚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林國顯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國籍編號0-00000(機型 :MD-82)航空器(下稱系爭航空器)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拍賣,由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得 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臺北分署遂發給原告110年2月4日 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2284號權利移轉證書。原告 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後,仍將系爭航空器停留在被告所屬 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臺北站)場站內,臺北站爰依民用航 空法第37條第1項、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 費標準及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費率表, 核算原告應繳交系爭航空器111年2月份停留費計新臺幣(下 同)37萬5,760元,並以111年3月9日北站航字第1115002050 號函(下稱原處分)附收款書、機場設備使用及服務各費明 細表,通知原告繳納系爭航空器111年2月份停留費計37萬5,



76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見本 院卷第1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 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位在臺北市○○區,故本件應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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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