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579號
TPBA,111,訴,579,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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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潘易

被 告 于英美
江羚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 送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雖行政訴訟法第2條明定公法上之爭 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然 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刑事案件即屬行政訴訟法 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 裁定同此見解)。是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 質上非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以裁定移送管轄法 院之事件,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
二、經查:原告因偽造文書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惟被告 乃自然人,非行政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復 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審核不周,偽造文書 與簽名,不實登記」,足見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乃行政法 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非屬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 件甚明。是依首揭說明,原告對於本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 ,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性質上非屬得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之事件,核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情形;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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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