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6號
111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復銓(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憲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兼送達代收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1年1月20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6110號(案號:11000421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營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於民國10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0 ,289,719元,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即第1次核定)在案,嗣 經查得其中屬公司債折價攤銷之利息支出7,922,887元,因 未實際支付,否准認列,重行核定(即第2次核定)利息支 出2,366,832元,應補稅額1,346,891元。原告不服,申經復 查,經被告認原告於104年度依面額發行票面利率為0%之國 內第1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800,000,000元(下稱CB1;發 行期間為104年5月5日至107年5月5日)之發行成本為5,578, 333元,為實際支出費用,遂以110年4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 字第1100004290號復查決定,追認屬發行成本攤銷之利息支 出1,859,444元,變更核定為4,226,276元,原告仍表不服, 對於未獲追認之可轉換公司債折價攤銷之利息支出6,063,44 3元(被告並據以補徵稅額1,030,785元),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2號規定,對於原告發行附有賣回權及轉
換權之公司債,原告已依專家出具之CB1發行金融工具評價 報告(下稱評價報告)拆分屬賣回權金融負債部分及屬轉換 (認股)權價值部分,因系爭可轉換公司債(CB1)附有債 權人行使賣回權及認股權之權利,其應收權利價值恰能補足 其差額,而屬公司債價值部分仍有折價發行之情事,不因其 收取同面額舉債資金有別,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2號規定該低 於面額部分仍應列為「應付公司債溢(折)價」科目,因此 該差額金依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流通期間攤銷 為利息費用應屬適法。
㈡原告依國際會計準則規定將可轉換公司債區分為金融負債及 權益工具,對於純公司債部分,因發行時認列之公司債折價 發行之差額金,依財務會計處理於後續流通期間逐期攤提轉 列至利息費用,並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 費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 第2項規定,系爭可轉換公司債(CB1)折價攤銷之利息費用 在稅法未有特別規定時,應依財務會計所認之損費申報。被 告逕要求上開公司債發行差額金攤銷之支出應於申報時調整 減除,顯然有違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
㈢純公司債部分確係有低於面額折價發行情形,不能只因所收 取的現金與公司債面額相當即認為並無折價發行: ⒈可轉換公司債為吸引投資人認購,所搭配之「轉換權」及 「賣回權」,對於投資人而言都是具有價值的權利,自然 需付費購買,可轉換公司債發行時入帳會計項目亦表達此 一交易事實;又因系爭可轉換公司債(CB1)票面利率都 是0%,在只考慮純公司債的部分,將未來到期清償公司債 需支付之現金折現至發行日,必然低於面額而產生折價發 行情形,仍應依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按償還期限分 期攤提認列。
⒉被告僅因原告發行CB1募集800,000,000元,發行時銀行存 款入帳800,000,000元,並未低於債券面額,即否認本件 就公司債部分有折價發行之事實,似乎置可轉換公司債之 經濟實質於不顧,然倘無任何稅捐法規依據即應依形式證 據認定,被告認定自屬無稽,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 意旨。
㈣公司債折價雖係來自於「金融負債-賣回權」及「資本公積- 認股權」之價值拆分,但被告不應漠視其價值存在而認無折 價之情事,否則將不符合可轉換公司債發行交易之本質: ⒈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會計處理,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2號規 定,原告參考專家出具之評價報告,將發行價款拆分為屬 於「純公司債」、「金融負債-賣回權」及「轉換權價值
(資本公積-認股權)」三項;後二項係由發行價款拆分 出來的,在系爭可轉換公司債(CB1)採面額發行情況下 拆分至此二項目金額直接影響「應付公司債溢(折)價」的 金額;對於發行時認列之「資本公積-認股權」項目,於 公司債流通期間並不進行衡量認列損益,後續不論是轉換 為股票、要求賣回或到期償還均轉入「資本公積」,是項 「資本公積」按查核準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7目規定不 計入所得額課稅。
⒉而所認列「應付公司債折價」及「金融負債-賣回權」部分 ,嗣後除發生轉換為普通股,財務會計處理將依比例將原 始入帳金額轉入資本公積,此資本公積依查核準則第30條 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外,其屬行使賣回權或持有至到期 償還則將按其比例除帳轉列為損益,而稅務申報則視為實 現予以認列。另「金融負債-賣回權」部分,後續則會隨 價值變動或時間消逝而轉為利益並依法申報調整所得課稅 (透過遞延衡量損益實現及債券收回損益)。故當「應付公 司債折價」之相對項目「金融負債-賣回權」,除轉換為 普通股時依比例轉列資本公積依查核準則規定不計入所得 課稅外,其最終均將全數轉為利益課稅,因此其相應之「 應付公司折價」攤提之利息費用申報時亦應准予核認,方 屬衡平。被告漠視原告依國際會計準則規定辨認出「金融 負債-賣回權」及「普通股轉換權」之拆分價值,將全數 發行對價視為一般公司債之價值進而認為原告並未有折價 發行之差額金,實於法無據。
㈤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公司債折價發行之差額金,係按償 還期間攤提認列費用,與利息補償金性質不同,不應限於實 際支付利息補償金方得認列為費用:
⒈原告發行系爭可轉換公司債(CB1),依原告國內第1次無 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發行及轉換辦法) 約定投資人於行使賣回權時,除支付本金外,另加計利息 補償金,因此原告在該發行條件下所收取之發行對價除純 公司債及轉換權價值外,尚包括該權利負債。而有關純公 司債之折價,係可轉換公司債發行時區分屬純公司債原始 入帳金額與公司債面額之差額金,該差額金逐期攤提轉列 利息費用,此與訂明於發行條件中發行人負有支付義務之 利息補償金完全不同,公司債折價之利息係將於發行時入 帳之「應付公司債折價」逐期轉列為利息費用。 ⒉系爭可轉換公司債(CB1)為按面額發行之零票面利率可轉 換公司債,於發行時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2號規定區分為純 公司債、金融負債及權益工具,因拆分屬純公司債部分低
於面額是以產生折價,此與發行條件中約定之或有支付義 務之利息補償金不同,被告未辨明認列公司債折價發行之 差額金攤銷利息費用性質,逕認原告104年度未支付任何 與CB1相關之利息費用,並否准原告認列已實際負擔之資 金成本,實不適法。
⒊原告於持有公司債期間所攤提之公司債折價發行差額金支 出,實屬發行公司債期間資金成本之一,透過逐期攤提申 報為支出,未來也不會有實際現金支付,被告稱應於實際 支付時認列為費用,恐有誤解。
㈥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給付並不因非現金給付或嗣後員工是否執 行而不得先行認列該員工酬勞成本,可轉換公司債所含權益 工具之成本與員工認股權之酬勞成本無異,應有一致性處理 之適用:
⒈原告發行轉換公司債所搭售之「轉換權」或「賣回權」二 項權利,代表原告未來有被動的接受投資人要求轉換為普 通股或是接受投資人提前賣回公司債之義務,於計算所得 時實應適當的反映負擔二項義務的成本,此與為吸引留住 人才所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認列酬勞成本之概念一致。 倘被告認為發行時所收之款項全屬於發行公司債面額,即 代表「轉換權」或「賣回權」二項權利沒有價值,此與經 濟上之意義不符,有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
⒉所得稅申報有關成本費用之認列,是否需有支付現金之事 實才構成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所得 減除之成本費用,實已回歸應依經濟實質計算所得,參財 政部97年6月11台財稅字第09704515210號令及查核準則第 71條第4款規定,均同意採股份基礎給付之制度認列之酬 勞成本,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可核實認定為公司之 支出,不再侷限酬勞成本是否以現金形式給付。 ⒊被告雖稱「員工認股權」及「可轉換公司債」其目的不盡 相同,但此二者所設計出的「工具」均運用到「股份」作 為誘因,發行人均負擔二項「工具」的成本,倘不得比附 援引,將造成上開成本在稅務認列上給予差別待遇,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㈦原告於申報時已誠實揭露申報系爭可轉換公司債(CB1)折價 攤銷,被告並於第1次核定時已核認該項支出,卻在無任何 新課稅事實發生情況下重為第2次核定,被告任意變更處分 ,除破壞法規安定性外,亦有違誠信原則及納稅義務人之信 賴,顯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不符,難謂合法。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有關否准認列可轉
換公司債折價攤銷之利息支出6,063,443元、訴願決定均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於計算依據、基礎與目的本有所不同, 財務會計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按稅法規定自行調整,依查 核準則相關規定,未實現費用於稅務上,除法有明定外,不 予核認。本件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並不得當作獨立商品進 行交易,且一般僅在投資人不行使轉換權利而依「賣回條款 」約定行使賣回權利時,公司方須支付「利息補償金」,是 財務會計上對權益工具所進行之評價及利息支出,仍屬未實 現性質,尚不得認列為費用。
㈡系爭可轉換公司債(CB1)依原告發行及轉換辦法規定,投資 人可轉換為普通股或行使賣回權(按債券面額加計利息補償 金)或到期時由原告依債券面額以現金一次償還。原告104 年度依面額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已於發行時分別入帳銀行存 款800,000,000元,並未低於面額。原告依據財務會計規定 區分為可行使賣回權及轉換權(轉換為普通股)之負債及權 益項目部分,於公司債流通期間攤銷所增加之利息費用,並 未實現,不得認列為費用,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㈢系爭可轉換公司債(CB1)並無投資人於104年度行使賣回權 ,則原告於104年度並未有支付任何利息費用(利息補償金 )情事,原處分否准認列,洵屬有據。
㈣系爭可轉換公司債(CB1)並無折價發行應攤提之利息費用, 亦無CB1持有人行使賣回權而產生原告有應支付利息補償金 之情形,被告依相關規定,否准認列系爭CB1攤提之利息支 出6,063,443元,並無不合。
㈤又純公司債與本件屬複合型之可轉換公司債之金融商品明顯 不同,CB1屬複合型金融商品,其構成要素(純公司債、轉 換權及賣回權)無法拆分單獨買賣。
㈥另員工認股權係為吸引及留任公司所需人才,激勵員工及提 昇員工向心力,以共同創造公司及股東之利益為目的所產生 之員工認股機制,且查核準則第71條第4款規定已明定,可 核實認列為薪資費用;而可轉換公司債係發行公司為充實營 運資金等需求,投資人為投資收益目的所產生之金融商品, 兩者本質不同,自不能援引比附。
㈦再查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5年5月11日辦理結算申 報,其稅捐之核課期間5年至110年5月10日屆滿,被告於106 年12月1日原依書面審查按申報數第1次核定,嗣經查得其利 息支出有未實際支付情事,於核課期間內109年11月30日第2 次核定),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並於109年12月21日合
法送達,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符。 ㈧爰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 定書(本院卷第57至69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39至47 頁)、原告發行及轉換辦法(原處分卷1第227至233頁)、 評價報告(原處分卷1第207至226頁)、CB1發行入帳資料( 原處分卷1第234至248頁)、CB1發行成本攤銷資料(原處分 卷第249至252頁)、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原處分卷1第121頁)、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次核 定通知書(本院卷第31頁)、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次 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33頁)、財政部賦稅署94年9月5日台 稅一發字第09404567460號函(原處分卷2第40至42頁)等附 本院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正。五、兩造之主要爭點為: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被告否准系爭可轉換公司債折價攤銷之利息支出6,063,44 3元之列報,並據以補徵稅額1,030,785元,是否適法?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能課稅原則乃依據憲法上平等原則所具體化之稅捐正義 原則,要求應依據稅捐負擔能力(經濟能力)而課稅,已成 為稅法之基本原則,作為稅捐負擔公平之最高標準。而表彰 或衡量稅捐給付能力(經濟上負擔能力)之指標(稅捐財) 即為所得、財產、消費。量能課稅原則於稅捐法制上之具體 化原則,諸如實質課稅原則、客觀淨額原則、主觀淨額原則 、核實課稅原則、實現原則等皆屬之。
㈡所得稅法制中,基於「量能原則」理想之貫徹,乃是以「淨 額原則」為其核心價值,而「淨額原則」之進一步落實則為 「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離開了此一原則,「所得量化 之操作結論」即無法如實反應在「量能」基礎下,納稅義務 人之實際稅負能力。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 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即是上揭原則之具體 化條文。而涉及稅基計算之「收入」(加項)或「費用、損 失」(減項),原則上均應符合已實現之原則,倘屬未實現 之收益或費損,除法另有明文外,即無從作為計算課稅所得 額之基礎,此觀查核準則(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訂定 )第63條第1項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 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 產生之跌價損失、本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 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
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 准者外,不予認定。」即明。其旨係對費用類查核與認定等 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避免營利事業浮濫列報及 維持租稅公平所必要,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與所得稅 法之規定亦無牴觸,本件自得援用。
㈢次按所得或費損歸屬年度的判斷方法,必須可以明確反映其 納稅能力,才符合量能課稅要求。其判斷原則有現金收付制 與權責發生制(應計基礎)二種,其中現金收付制於現金收 入之後,才納入申報課稅的範圍,較符合量能課稅的原則, 反之,權責發生制於權責發生時即應納入申報課稅範圍,較 能反映納稅人的當年度損益狀況,且可避免人為的操縱規避 稅捐。在個人的情形,一般採取現金收付制,在營利事業的 情形,一般採取權責發生制。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會 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 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採用現金收付制。」而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權責發生制」係指收入於確定應收時或費用於確定應付時, 即行入帳。換言之,在權責發生制,其衡量稅捐負擔的基準 ,是在納稅人已經對某項收入享有權利時,即應將該項收入 納入所得範圍;而且在可減除的「費用債務已經確定」時, 准許納入確定年度為減除。亦即,一切情況均已發生,足以 確定有權利可以收取該項收入,或「確定有費用支出的責任 」時,並且其經濟上履行金額的計算亦具有確定性時,將收 入及費用納入歸屬年度所得之計算。從而,上述查核準則第 63條第1項所稱之「未實現費用及損失」,應係指「發生與 否尚不確定」之費用及損失。是以,將來是否發生尚屬不確 定之或有費用及損失(例如:損害賠償責任尚處於未決訴訟 之階段、給付義務之成立生效條件尚未成就……等等),除法 有另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應不予認定(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依上開所得稅法授權訂定之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 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 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 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 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施行細則、產業創新條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 價查核準則、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營利事業適用所得 稅法第24條之4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營利事業對 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本準 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可 見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就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依據及基礎設 有不同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及課徵,自應依所得 稅法及查核準則相關規定辦理,以求課稅之公平並符法制。 倘所得稅法令對特殊項目的認定與納入或排除稅基,有別於 財務會計之準則者,即須以所得稅法令為準據,營利事業於 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即須按照所得稅法令,於申報書內 自行調整之。
㈤又按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 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 提。」揆其意旨,於公司債折價發行之際,發行人自債券持 有人實際獲取之現金,低於債券面額,惟發行人於清償期屆 至時,仍須按債券面額清償債務,以致發行債券之現金流入 小於清償債務之現金流出,產生折價發行之現金短差,衡酌 公司就發行價格低於債券面額之差額金部分,仍對債券持有 人負有現金給付義務,致使公司之稅捐負擔能力發生具體減 損,乃立法允許折價發行之差額現金部分(發行價格不足債 券面額部分),得按公司債之償還期限分期予以攤提列報費 用,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是以,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 有關公司債折價發行分期攤提列報之適用,必須符合其前提 事實,亦即,公司債之發行價格低於其面額,以致實際產生 折價發行之現金差額,始足當之。
㈥經查,原告係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業,104年度列報利息支出 10,289,719元(申報書參原處分卷1第121頁),嗣被告查得 其中2,366,832元係銀行融資之利息支出,其餘7,922,887元 (10,289,719-2,366,832)則係公司債折價攤銷,原告予以 轉列利息支出所致(利息支出組成項目參原處分卷1第199頁 )。原告列報公司債折價攤銷之利息支出7,922,887元,係 包含1,859,444元及6,063,443元二部分: ⒈原告因發行CB1,產生承銷費用、信託費用、簽證費……等等 發行成本,共計5,578,333元(發行成本明細參原處分卷1 第252頁),原告予以帳列「應付公司債折價5,578,333元 」(參原處分卷1第246頁)。原告並按發行日(104年5月 5日)至賣回權屆滿日(106年5月5日)之2年期間予以攤 銷,則104年度5月至12月期間,共8月,應攤銷發行成本 所生公司債折價計1,859,444元(5,578,333元÷2年÷12月×
8月),原告乃予以列報為利息支出1,859,444元(參原處 分卷1第252頁)。被告就此部分利息支出1,859,444元之 列報,核屬已實際支出之費用,亦與財政部94年12月19日 台財稅字第09404583950號函釋所定「轉換公司債之發行 成本……如轉換公司債附有賣回權者,則應於發行日至賣回 權屆滿日之期間內攤銷」等旨相符(參原處分卷1第251頁 ),乃准予認列(參原處分卷1第258頁)。兩造就此部分 ,並無爭執。
⒉本件就原告104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兩造僅於被告否准 原告列報系爭公司債折價攤銷之利息支出6,063,443元, 並據以補徵稅額1,030,785元(計算式:6,063,443x稅率17 %)部分(被告核定通知參原處分卷1第254頁),有所爭執 。
㈦系爭可轉換公司債(CB1)之發行,並無折價發行之差額金, 核無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折價發行差額金分期攤提列 報之適用:
⒈按公司營運資金之取得,包括股東出資投入(股東權益項 目),或對外發行公司債券(負債項目)……等等來源方式 。就公司債而言,乃係股份有限公司以籌措長期資金為目 的,所發行長期借貸契約之一種金錢債務。詳言之,即股 份有限公司就其所需資金總額,分割為多數細小單位金額 ,以發售債券之方式為之(公司法第248條參照)。又公 司債對外發售,其現金售價(發行價格)係按債券面額的 百分比報價,根據「發行價格」和「債券面額」的關係, 可分為三種情形:
⑴平價發行:公司債之發行價格「等於」債券面額,此為 平價發行,亦即發行人自債券持有人獲取足額現金,即 係100%債券面額,發行價格相較於債券面額,並「無」 現金之短差金額(差額金)。換言之,債券屬平價發行 者,係發行價格等同於債券面額,並無折減發行價格之 差額金可言。
⑵折價發行:公司債之發行價格「小於」債券面額,此為 折價發行,亦即發行人自債券持有人獲取之現金,「小 於」債券面額,發行價格與債券面額二者之間,產生「 發行價格-債券面額」之現金差額。例如,發行價格以9 8%為報價,表示發行價格經折減2%,僅為債券面額之98 %,以致產生折價發行之現金短差2%。
⑶溢價發行:公司債之發行價格「大於」債券面額,此為 溢價發行,亦即發行人自債券持有人獲取之現金,「大 於」債券面額,發行價格與債券面額二者之間,產生「
發行價格-債券面額」之現金溢額。例如,發行價格以1 03%為報價,表示發行價格為債券面額之103%,以致產 生溢價發行之現金溢額3%。
⒉依前揭說明,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分期攤提列報之適用, 必須符合其前提事實,亦即,公司債之發行價格低於其面 額,以致實際產生折價發行之現金差額。
⒊原告發行系爭CB1,其發行價格係以債券面額100%為準,每 張債券面額為10萬元,發行總張數為8,000張,原告因而 自債券持有人共獲取現金8億元(10萬×8,000張)等情, 有卷附CB1之發行條款載明「每張面額為新台幣10萬元」 、「依票面金額發行」(註:平價發行) 、「發行總張 數為8000張」、「發行總金額為新台幣8億元整」等情可 參(見原處分卷1第233頁)。
⒋原告如數自債券持有人取得「發行價格之現金總額8億元」 (參原處分卷1第248頁),本件並「無」折價發行之差額 金可言。則被告認本件並未具備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所 定折價發行產生差額金此一要件,即無折價發行差額金分 期攤提列報之適用,依前揭說明,核屬有據。 ㈦原告列報系爭公司債折價攤銷利息支出6,063,443元,核屬 未實現之費損,被告不予認定,並無違誤: ⒈系爭可轉換公司債(CB1)之持有人可對原告「擇一」行使 下列權利:
⑴賣回權及利息請求權:以CB1發行日起屆滿2年之日(106 年5月5日)為基準日,債券持有人得於106年5月5日後3 0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請求原告以現金贖回CB1,並且 原告應給付之現金係債券面額100%,另再加計債券面額 2.01%之利息補償金,合計為債券面額之102.01%(參原 處分卷1第229頁)。換言之,債券持有人雖對原告具有 本金債權(債券面額),惟必須依前述約定期間及方式 對原告行使賣回權,連同利息請求權,始能對原告請求 利息之給付。若債券持有人行使賣回權及利息請求權之 條件(始期、期限及要式等)尚未成就,或終局不能成 就,原告即「無」給付利息之義務。是認原告就CB1之 發行,是否發生利息給付義務,端賴債券持有人是否已 經依約行使賣回權及利息請求權而定。
⑵轉換權:債券持有人亦可不行使上述賣回權及利息請求 權,而選擇行使轉換權。亦即,債券持有人於104年7月 6日(發行滿2個月翌日)起至到期日107年5月5日期間 中,除股票暫停過戶等特定期間外,得隨時向原告請求 將本金債權(債券面額)轉換成為股款,並按約定之股
票價格,換取原告之普通股股票,而成為原告之股東( 參原處分卷1第233至232頁)。換言之,債券持有人若 行使轉換權,係依約取得原告之股票,並無利息請求權 可言,並亦終局喪失賣回債券及利息請求之行使權利。 ⑶請求返還本金:若債券持有人不行使賣回權及利息請求 權,亦不行使轉換權,則僅能於公司債到期時,請求原 告按本金債權(債券面額),以現金一次清償,不得請 求原告給付利息(還本日期及方式參原處分卷1第233頁 )。換言之,債券持有人不行使賣回權及利息請求權, 亦不行使轉換權,其僅能於公司債到期時,對原告請求 返還本金(債券面額),並無請求原告給付利息之權利 。
⒉承上說明,系爭CB1之債券持有人僅於依約行使賣回權及利 息請求權後,始能對原告取得利息債權。查系爭CB1於104 年5月5日發行,債券持有人依約必須等待至「發行屆滿2 年」,即106年5月5日以後,始能對原告行使賣回權及利 息請求權,此有CB1之賣回權條款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1 第229頁)。可見,CB1之債券持有人於104年度並「無」 行使賣回權及利息請求權之餘地,對原告並未取得任何利 息債權,原告就CB1之發行即「無」利息給付義務之可言 。
⒊實際而言,系爭CB1之債券持有人陸續於104年、105年及10 6年間,對原告行使「轉換權」,本件8,000張CB1最終於1 06年間已「全部」經行使轉換權完畢(參本院卷第77頁- 原告提出系爭可轉換公司債發行期間轉換賣回情形)。又 行使轉換權者係取得原告之普通股股票,居於股東地位, 其所享有者係公司生有盈餘時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公司法 第232條參照)。至於其用以換取股權之公司債金錢債權 則係終局消滅,對原告再無給付利息及清償借貸本金之請 求權利。是以,系爭CB1之債券持有人始終「未」有行使 賣回權及利息請求權者,原告就系爭CB1之發行,對債券 持有人「並未」生有利息給付義務甚明。
⒋前揭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明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 法有另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發生與否 尚不確定之費用及損失,即屬未實現費用及損失,已如上 述。原告雖因發行CB1而負有本金債務,但原告僅於債券 持有人依約行使賣回權及利息請求權之前提下,始發生利 息給付義務。基於本件行使賣回權及利息請求權之條件於 104年度尚無成就之餘地,並且,實際上亦無人行使利息 請求權,可見原告之利息給付義務係「確定不發生」。則
原告列報之CB1系爭利息支出6,063,443元,核屬未實現費 損,當無疑義。
⒌據上,被告核認原告列報之系爭利息支出6,063,443元,係 屬「未實現」之費損,又法「無」另定准予列報,亦「非 」財政部專案核准列報者,乃按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 定,不予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㈧原告起訴主張各情,均難憑採,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之 會計事項,應參照國際會計準則,本件係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32號規定,將可轉換公司債之發行,拆出負債項目(賣 回權)及股東權益項目(轉換權),為財務報表之表達, 並帳載應付公司債折價,再予以分期攤銷而帳載利息費用 6,063,443元,應有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折價發行差額金 攤銷之適用,且應認屬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所 許,被告不予認定,與法不合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年度所得計徵,稅 捐客體為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減去對應的成本、費用 及損失為計算。又所得稅法令對特殊項目的認定與納入或 排除稅基,有別於財務會計之準則者,即須以所得稅法令 為準據。故而,營利事業於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即須 按照所得稅法令,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亦為查核準則 第2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並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 之所以採取所得稅法第24條所規定淨額(收入扣除成本、 費用及損失)為基礎,旨在實際納稅能力之衡量,乃係量 能課稅原則在所得稅法上之體現。經查:
⑴原告發行系爭CB1,係「依票面金額發行」(平價發行) ,本件8,000張CB1之票面總金額為8億元,原告亦如數 自債券持有人取得發行價格之現金總額8億元,並無折 價發行之差額現金可言,已如上述,並無所得稅法第64 條第3項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攤銷之適用。
⑵至原告於財務會計上,將發行價格之現金總額800,000,0 00元,拆分成為單純公司債765,124,889元(內含發行 成本5,578,333元)、賣回權5,719,836元、轉換權29,1 55,275元,並帳列應付公司債折價34,875,111元,再分 期攤銷應付公司債折價予以轉列利息費用,使公司債之 帳面價值從765,124,889元逐漸回升等財務會計之帳務 處理技術,旨在提醒財務報表使用者,有關可轉換公司 債之發行,附帶有轉換權者,若經轉換成為普通股股票 ,將增加流通股數而造成原有股東之權益受到稀釋之隱 憂,若附帶有賣回權者,則公司或有提前清償債務之現
金流量風險,並且為提醒財務報表使用者有關轉換權及 賣回權之規模大小,發行人乃將其等以估計之量化金額 為表達,以供投資人或債權人等為經濟決策之參考。 ⑶財務會計資訊可供投資人等做經濟決策參考之用,惟租 稅法所重視者,乃係足以表徵實際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 ,自與財務會計之目的有別。原告先將CB1之發行總金 額800,000,000元予以拆分,以致產生應付公司債折價3 4,875,111元,事後再分期予以攤銷而轉列利息費用, 欲使公司債之帳面價值從765,124,889元逐漸回升;但 此財務會計之拆分作法,旨在供投資人或債權人等為經 濟決策之參考,尚不足以推翻原告係依票面總金額8億 元,平價發行公司債而獲取足額現金8億元,並無折價 發行差額金可供攤提等課稅事實。且原告於財務會計上 因攤銷應付公司債折價6,063,443元(貸方),致生系 爭利息費用6,063,443元(借方)等帳載事項,實際並 「非」原告之利息給付義務,且屬確定不發生,不會發 生現金之流出,無損於原告之納稅能力,依查核準則第 63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認定。惟原告並未遵循查核準 則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被告依 法予以剔除,否准列報,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係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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