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黃清結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
啓新社福會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財團法人法事件,為原告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財團法人法事件,為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46條至第49條、第5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 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8 條、第307條之1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提起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財團法人法事件時,雖係依據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登記處95證他字第149號法人 登記證書之記載,以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前經 桃園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於 該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 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該案現經最高法 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㈡字第23號民事庭審理,並 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而依前揭法人登記證書之記載, 聲請人仍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 且目前會務均仍由聲請人辦理及運作中,足證聲請人就本件 確實具有利害關係。又劉彥良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 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且劉彥良律師擔任財團法人 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常年法律顧問,對於本案十分瞭解, 亦深知會務運作;且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1號有關人民團 體事務事件,復由劉彥良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聲請人認 由劉彥良律師就本案訴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等語。三、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財團法人法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79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雖以聲請人為法定代理人起 訴,然於該案繫屬前,聲請人業經桃園地院100年度裁全字
第63號裁定於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 職務及權限(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一)字46號 裁定駁回抗告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而確定在案)。至於系爭民事訴訟事件則經最高法院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審理,並經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相關裁定 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有不能行使代 理權之情事,且聲請人曾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其提出之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為前揭行政訴訟事 件之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劉彥良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並曾 擔任原告確認董事關係等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及本院另 案原告與桃園市政府地政局間有關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擔任原 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因認本件行政訴訟事件由劉彥良律師 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