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 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6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 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 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 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 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不服 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訴 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下合稱前程序判決)在案。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 簡上字第11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11款、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 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就聲請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 ;就聲請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無管轄權,移送於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確定(下合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又以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代班人員與聲請人間不存在僱傭關係之 人格從屬性,其等與臺北市立美術館間始具有實質勞僱關係 ,聲請人自無須申報提繳其等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亦無 故意或過失之可罰性,相對人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所 為之裁處違反比例原則,前程序判決之判斷,顯與證據資料 不符,且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不當等語。經核聲請人再 審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判決訴訟中之主張 ,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 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以及其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 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審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而將此部分移送於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究有 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 裁判聲請再審,必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 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 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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