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11年度,31號
TPBA,111,簡上再,31,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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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 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 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 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 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不服 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經相對人 裁處罰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並駁回 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就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 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聲請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 6號判決(下稱本院108年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 聲請人又對本院確定判決及本院108年再審判決不服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



表明再審理由,且未列正確再審被告為由,駁回再審之訴確 定。聲請人再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 。聲請人復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 。聲請人又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 。聲請人再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詎聲請人猶未甘服,仍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由原判決主文可知,相對人裁處聲請 人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確有用法不當之瑕疵,聲請人 自有權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然聲請人已陳明勞工呂淑蓉等人為代 班人員,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且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 月份,自應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第一級申報月投 保薪資。又勞工呂淑蓉等人實與北美館間存有實質之勞僱關 係,而與聲請人間並無勞僱關係,足見原處分顯然用法不當 ,原判決認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下受僱人親自 履行之特徵,認事用法明顯錯誤,且原處分亦與勞工保險條 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不合。又本件是臺北市立美術 館主管對性騷擾事件遲未處理,引發主管提早退休後而挾怨 舉報,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既無僱傭關係,實難事後予以歸 責,原處分不應指摘聲請人存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亦有違 比例原則,原判決認事用法存有瑕疵及錯誤,且違反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顯然並非事實,用法不當違背法令云云。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 訟程序各書狀之實體爭議主張,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 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 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 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 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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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