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1年度,61號
TPBA,111,簡上,61,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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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少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
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訴外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中國國民黨)實質控制,且上訴 人脫離中國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遂於民 國108年9月24日以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作成行政處分 (下稱108003號處分),其中認定上訴人為中國國民黨之附 隨組織,並認定上訴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該 處分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 新臺幣(下同)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 財產。嗣上訴人以109年4月21日中廣財(109)字第922604 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出109年5月份營運支出預算案,申請被 上訴人許可上訴人支出該預算案之費用,惟該預算案中上訴 人針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下稱1358號判決) 提起上訴,因而委任李永裕律師所支出之20萬元委任費部分 (下稱系爭預算),被上訴人認系爭預算不符政黨及其附隨 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 書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 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之規定 ,此部分宜以上訴人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其所衍生之盈餘 支出,乃以109年5月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000662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預算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於109 年5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



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99號函所附之復查決定書,駁 回上訴人之復查申請(下稱復查決定),上訴人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9 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猶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預算之支出是否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系爭許 可辦法第3條但書規定,以及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及同年月2 6日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所提及之上訴人國泰世華銀 行大同分行、中華郵政劃撥戶、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等5個銀 行帳戶(下合稱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是否非屬上訴人不當 取得之財產,均為本件爭點,而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詎原 判決竟未附理由,即於原判決「事實概要」欄位直接認定系 爭預算之支出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系爭許可辦 法第3條但書規定,復認定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非屬上訴人不 當取得之財產,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及辦理行政訴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規定。㈡、系爭預算之支出適用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系爭許 可辦法之前提,係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 負有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所作成之108003號處 分,並未產生命上訴人就特定財產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 本文規定禁止處分之義務,是系爭預算之支出自無適用黨產 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系爭許可辦法之餘地。上訴人於 原審已一再為上述主張,詎原審竟完全未予調查,亦未將其 對於此攻擊方法之心證記載於原判決內,即逕認原處分為合 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且原判決以上訴人依黨產 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有禁止處分財產義務為基礎,認 系爭預算之支出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系爭 許可辦法,亦明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 起上訴,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規定寓有有效 運用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達成資源使用效率最大化等立法 目的,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考量,且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亦可保障當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利,而個 人基本權之保障亦屬維護公益之一環,是系爭預算之支出自 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該當系爭許可辦法第 3條但書第6款所稱之「增進公共利益」要件。惟原判決竟認 系爭預算之支出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系爭許可



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顯然誤認公益與私益係全然對立 ,自有違背法令之瑕疵。
㈣、依據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如有 正當理由,或合於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所規定之要件並 經被上訴人同意,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即得處分經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而由於此等處分必然將造成不當取得財產之價 值減損,是被上訴人許可上訴人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 產,因而導致不當取得財產之價值減損,自應為黨產條例第 9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容許,無違反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 第6款規定之理。原判決遽認倘若被上訴人許可系爭預算之 支出,將導致上訴人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有所減損,故 系爭預算之支出顯與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相違 等語,顯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㈤、系爭預算係為支應上訴人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所須支出 之律師委任費用,而倘若上訴人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之 案件,最終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於訴外人交通部針對上 訴人占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民勤段1367、1367之1及1367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花蓮土地)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 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即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而無 須負擔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所作成之108003號 處分,其中並未認定上訴人因占有系爭花蓮土地所享有之利 益非屬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此部分利益仍應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是上訴人對於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支出之 律師委任費用,自係為避免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減少而必 須支出,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系爭許可辦法第3 條但書第6款規定;惟原判決竟認倘若上訴人針對1358號判 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終獲勝訴判決確定,將使上訴人無須 償還此部分之利益,進而導致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範 圍增加,核與108003號處分所認定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 相違,違反證據法則,亦有適用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 不當,且原判決對於如何得出上述結論欠缺推論之具體理由 ,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再者,倘若上訴人針對13 58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終經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雖 可能將於系爭民事訴訟中面臨敗訴判決,因此必須向交通部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進而導致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 財產減損,然系爭民事訴訟現既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 度上字第1277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則原判決稱上訴人 支出系爭預算之目的係為規避上訴人對於國家之不當得利返 還義務,顯係於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前,臆測上訴人將在該案 獲敗訴判決確定,已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又縱使上訴人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後,最終經判決 敗訴確定,使上訴人必須向交通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造成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減損,然此等減損應為黨 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容許,原判決認定若上訴人針 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最終獲敗訴判決確定,將導致經推 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價值減少,故系爭預算之支出與系爭許 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相違等語,顯屬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況原判決一方面稱倘若上訴人針對1358號判決提 起上訴之案件,最終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即無須對交通 部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範 圍將增加,然另方面卻稱倘若上訴人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 訴之案件,最終獲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即須對交通部負有 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上訴人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價值 將有所減損,可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占有系爭花蓮土地所享 有之利益,究竟是否屬於不當取得之財產,前後認定歧異,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被上訴人並未於108003號處分內具體指明上訴人何部分之財 產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則上訴人是否享有非屬不當取得之 財產,以及若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具體項目究竟為何, 均屬有疑。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是否存在及其具體項 目為何既屬有疑,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享有之非屬不當取 得財產可維護上訴人之訴訟權等語,自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 符之違背法令瑕疵。
㈦、原判決固認定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非屬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 ,上訴人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時,尚得運用系爭5帳戶 內之資金支付律師委任費用,是原處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系爭 預算所提出之申請,對於上訴人之訴訟權益亦不生影響等語 。然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是否非屬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 應以108003號處分之書面記載為斷,然原判決在108003號處 分未指明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是否非屬上訴人不當取得財產 之情形下,逕援引兩造於系爭協調會之協議內容,認定系爭 5帳戶內之資金非屬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已與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規定未合,自屬違法。況兩造 於系爭協調會中,並未提及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非屬上訴人 不當取得之財產,則原判決援引兩造於系爭協調會之協議內 容,認定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非屬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 自係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又兩造於系 爭協調會中約定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係供上訴人作為廣播業 務之日常經營使用,然原判決一方面雖亦為此認定,另方面 卻又認定上訴人得自由運用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以支應上



訴人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需支付之律師委任費用, 不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且後者關於上訴人得動用系爭 5帳戶內之資金支應律師委任費用之判斷,亦與兩造於系爭 協調會之協議結果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錯誤, 並與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相違。㈧、同經被上訴人認定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訴外人中華民國 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其名下除有經推定為不當取得 之財產外,亦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此與上訴人之情形並 無不同,惟被上訴人針對婦聯會與上訴人請求自經推定為不 當取得財產內支出律師委任費用之申請,分別作成准許及駁 回之決定,自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瑕 疵。原判決竟以婦聯會未享有經被上訴人認定為非屬不當取 得之財產,而與上訴人之情形有別為由,認被上訴人並無違 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瑕疵,明顯有認定事實與 證據不符之違法。此外,中國國民黨名下除有經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外,亦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此與上訴人之財 產狀況無異,惟被上訴人針對中國國民黨與上訴人請求自經 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內支出律師委任費用之申請,竟分別作 成准許及駁回之決定,亦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之違法瑕疵。原判決並未說明中國國民黨與上訴人之情形 有別之理由,即遽認被上訴人針對中國國民黨與上訴人之申 請為不同之決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 瑕疵,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㈨、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系爭預算之支出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 欲防免脫產情事之目的完全無關,被上訴人針對系爭預算之 支出申請,應作成許可處分;1358號判決係有關上訴人與交 通部間針對系爭花蓮土地究有無公法上作價轉讓法律關係之 認定,涉及上訴人與國家間之重大公法爭議,是上訴人針對 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自對於公益 有所助益;系爭花蓮土地既未經被上訴人認定為非屬上訴人 不當取得之財產,則就系爭花蓮土地所涉訟之費用,自不應 自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內支出,而應從非屬不當取得 之財產以外之財產支出,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強制上訴人針對 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所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必須以非屬不 當取得之財產支應,而駁回上訴人針對系爭預算支出之申請 。然原判決針對上開攻擊方法完全未予調查,亦未將其對於 上開攻擊方法之心證記明於原判決內,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㈩、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預算之支出申請,不符合系爭許可辦法 第3條但書規定,然系爭許可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已違背



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係為防免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脫產及保障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權之立法意旨,已逾越黨產條例第9 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亦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應 不得適用。原判決仍以系爭預算之支出不符合系爭許可辦法 第3條規定,認定系爭預算支出之申請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 項但書之立法意旨有違等語,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 申請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 被上訴人認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 花蓮土地為公法關係之行政訴訟案,上訴最高行政法院預算 20萬元」部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4月21日 之申請,作成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 之財產及被上訴人認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 產支出「花蓮土地為公法關係之行政訴訟案,上訴最高行政 法院預算20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系爭許可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前 揭規定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形成之規範架構,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
1、按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 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 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 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 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 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 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 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 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 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 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 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3項)第1項所定其他 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是以,黨產條例第 5條第1項規定,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即政黨自34 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



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 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 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 財產,俾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另為確保不當取得財 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 成,另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 理人之財產權,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復規定,依黨產條例第 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惟設有 但書所定2種例外情形。
2、又被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系爭許可辦 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 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 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 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 。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 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3條規定:「 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 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 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 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 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 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 關。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 三人。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 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六、其他 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 ,其中第2條係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正當 理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明確化,第3條則明定得 申請許可處分財產之事由。上述系爭許可辦法規定,有助於 保全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在經 被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規定認定確屬不當財產前,不致 遭任意處分而脫產,且容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 在符合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列舉之情形,得事前申請被 上訴人許可處分財產,對其等之財產權並未加諸母法所無之 限制,故與黨產條例第9條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得為法院 審理時所援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許可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 定逾越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原判決仍援引上揭規定,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洵非可 採。
3、又,為確保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之財產最終得以移轉 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以回復公平正義 之財產秩序,並考量國家管制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處分經推定 為不當取得財產之能力及效率,原則上禁止政黨或其附隨組 織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核屬必要。而系爭許可辦 法第2條規定既已臚列各款政黨或其附隨組織無須取得被上 訴人許可,即得例外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事由,系 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規定亦詳列各款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 得被上訴人許可後,得例外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情 形,並於該條但書規定第6款,將「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 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列為被上訴人得許 可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例外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概括 事由,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系爭許可辦法第2條及第3條 規定所共同構築而成之規範體系,於實現黨產條例立法目的 之同時,實已兼顧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權保障,上開規 定所欲實現之立法目的,與其等對於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所造 成之財產權限制間,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是黨產條例第9 條第1項、系爭許可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與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意旨均無牴觸,而亦得為法院審理時所援用。上 訴人主張系爭許可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意旨不符,原判決仍援引前揭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 瑕疵等語,亦無足取。
㈡、經查,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均已詳細調查並認 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自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內支 出系爭預算之申請,係為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然上訴 人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僅將增加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 財產之範圍,使上訴人及其股東、債權人之財產權因而獲得 保障,此屬其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是上訴人申請被上 訴人許可系爭預算之支出,顯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 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未符,是原處分駁回上訴 人之申請及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均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主張系 爭預算之支出適用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系爭許可 辦法之前提,係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有 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所作成之108003號處分, 並未產生命上訴人就特定財產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 規定禁止處分之義務,是系爭預算之支出自無適用黨產條例 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系爭許可辦法之餘地等語。惟查:



1、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之爭訟事實,係因訴 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下稱中華救助總會)不服被上 訴人認定其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因而就該處分聲請停 止執行。而觀諸上開裁定理由欄四、㈢雖認:「……黨產條例 第9條所規定之禁止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同條例第6條移轉 國有之目的達成,……對於應移轉國有之不當財產之特定,猶 待相對人以行政處分決之,而對於基於保全必要之禁止處分 之財產範圍,自也應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之。如解為因有附 隨組織之認定處分,即衍生僅藉由同條例第5條之法律文字 抽象定之,則將陷於應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不確定之未符明 確性,並可能有超越保全必要之過度限制,致生違憲疑義」 ,然該裁定於同段落復指出:「……基於此一認識,對於如何 實現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自應藉由行政程序之 原則法即行政程序法,其第92條有關行政處分之定義性說明 ,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中何者屬於黨產條例第5條之可以推定 為不黨取得財產,有受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者,自應由行政 處分具體特定之。是以,回顧本件所繫之附隨組織認定處分 ,則僅有確認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不應兼有禁止 處分財產之下命性質」。
2、由上開裁定之爭訟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之脈絡可知,該裁定係 因被上訴人僅作成認定中華救助總會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 之行政處分,方認定中華救助總會並未僅因該認定處分,即 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負有禁止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 財產之義務。然而,被上訴人作成108003號處分時,其中除 認定上訴人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外,並認定上訴人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108003號處分附表1所列資產 ,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 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108003號處分附表2所列土地 及地上建物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命上訴人應於處分書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108003號處分附 表3所列土地為原告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 ,自該處分主文第2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該處分主文第3項 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原告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77億3,138 萬9,185元等節,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5頁第2 至13行)。據此,被上訴人於108003號處分內,既除認定上 訴人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外,尚認定上訴人財產內非屬 不當取得財產及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暨應追徵之價額,則本 件情形即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之情形有 別,上訴人自難以上開裁定為據,主張其未依黨產條例第9 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有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並據此指摘原



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㈣、上訴人固主張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助於達成有效運用 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資源使用效率最大化等目標,可增進 公共利益,且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可保障當事人受憲法 保障之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利,而個人基本權之保障亦屬維 護公益之一環,是系爭預算之支出自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該當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所稱之「 增進公共利益」要件,原判決認系爭預算之支出不符合前揭 規定,顯然誤認公益與私益係全然對立,有違背法令之瑕疵 等語。然查,觀諸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之立法 理由:「……如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為增進公共 利益,擬與某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將該財產提供公用, 自可作為許可事由」,可知該款規定所稱之「增進公共利益 」,應以增進國家或全體國民之福祉為限,且自黨產條例及 系爭許可辦法之整體法律體系以觀,黨產條例及系爭許可辦 法既係形成「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例 外方容許處分」之規範架構,則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 款規定所稱之「增進公共利益」,自應從嚴解釋。據此,倘 如上訴人所主張,認委請律師進行訴訟,以及所有關涉個人 基本權之事項,均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將失去區辨公 益與私益之必要及意義,並大幅擴張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 書第6款規定之適用範圍,如此不僅與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 書第6款規定「增進公共利益」作為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例外 得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意旨相悖,更與黨產條例及 系爭許可辦法所形成之整體法律體系未合。從而,上訴人主 張系爭預算之支出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該 當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所稱之「增進公共利益 」要件,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等語,自非可採。㈤、上訴人雖另主張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 財產,將必然造成不當取得財產之價值減損,是被上訴人許 可上訴人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因而導致不當取得 財產之價值減損,自應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容 許,原判決遽認倘若被上訴人許可系爭預算之支出,將導致 上訴人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有所減損,故系爭預算之支 出顯與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相違,顯屬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查,觀諸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 書第6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如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 託管理人為保存該財產價值所為處分(例如該財產為股票或 海外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日後,如因市場景氣不佳,該股票 或基金價格狂跌,則應許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拋



售該股票或基金,以減少損失),……,自可作為許可事由」 ,可知若以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現有價值及其未來可能 價值為比較基準,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處分該等財產後,該 等財產之整體價值未必會有損減損,反而可能將因政黨或其 附隨組織以提前處分財產之方式「避損」,達到避免經推定 為不當取得財產價值減損之目的,而此亦為系爭許可辦法第 3條但書第6款規定之規範意旨所在。否則,倘若政黨或其附 隨組織所有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行為,均將造成該 等財產之價值減損,則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關於避 免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價值減損而得例外許可政黨或其 附隨組織處分該等財產之規定,豈將完全無適用餘地而形同 具文?據此,上訴人主張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處分經推定為不 當取得之財產,必然造成不當取得財產之價值減損等語,顯 係忽略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之規範目的,並過 於狹隘地理解「價值減損」之意義,其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 法規有所不當,並無足取。
㈥、上訴人雖另自其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該案結果對於 上訴人財產影響之角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 上訴意旨㈤部分),然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茲分敘如下:1、上訴人固主張其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倘若最終 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於系爭民事訴訟即有可能獲得勝訴 判決,而無須向交通部負擔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且被上訴 人所作成之108003號處分,其中並未認定上訴人因占有系爭 花蓮土地所享有之利益非屬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此部分 利益自應屬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是上訴人對於1358號 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自屬為避免經推定 為不當取得財產減少所需;惟原判決竟認倘若上訴人針對13 58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終獲勝訴判決確定,將導致上 訴人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增加,此與108003號處分認定 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相違,違反證據法則,亦有 適用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且原判決對於如何得 出上述結論欠缺推論之具體理由,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 違法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以108003號處分認定上訴人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該處分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 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 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等情,業如前述。換言之,被上訴人以 108003號處分認定上訴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如該 處分附表1所列資產中,僅有價值2億524萬3,934元以內之財 產,屬於不當取得之財產。據此,縱使上訴人針對1358號判 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終勝訴,並因此無須向交通部負擔返還



不當得利之義務,亦難遽認上開債務減少之潛在利益,即屬 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內。況且,被上訴人作成1080 03號處分時,既係以負面表列之方式,呈現上訴人非屬不當 取得財產之範圍,則被上訴人自不會於108003號處分內正面 臚列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項目,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未 於108003號處分內具體指明上訴人占有系爭花蓮土地所享有 之利益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即遽認該等利益必然非屬上訴 人非不當取得之財產。從而,原判決認定系爭預算之支出將 僅增加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屬上訴人主張自身私 益所需,不符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之要件,經 核並無違誤,且原判決亦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27頁第3至11行)。從而,上訴人復執上詞主張系爭預算符 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 規定,並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即難認有據。
2、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民事訴訟既現尚未確定,則原判決稱上 訴人支出系爭預算之目的係為規避其對於國家之不當得利返 還義務,顯係於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前,臆測上訴人將在該案 獲敗訴判決,已違反證據法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參諸原判決之論證語境(見原判決第27頁第3至11行 ),原判決指上訴人支出系爭預算目的在於規避將佔用土地 之不當得利返還國家之義務等語,僅係為說明上訴人針對13 58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倘若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上訴人即可 能無須向交通部返還其占有系爭花蓮土地所享有之利益,並 將因此增加其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並無臆測上訴人將 於系爭民事訴訟獲得敗訴判決之意,尚與違背法令有間,是 上訴人基此主張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等語,亦無可採。 
3、上訴人雖再主張原判決一方面稱上訴人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 上訴之案件,倘若最終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非屬不當取 得之財產將增加,然另方面卻稱倘若該案上訴人最終獲敗訴 判決確定,上訴人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價值勢必將有所 減損,是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占有系爭花蓮土地所享有之利益 ,究竟是否屬於不當取得之財產,前後認定歧異,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等語。惟查:
⑴、系爭預算之支出僅有助於上訴人避免減損其非屬不當取得財 產之範圍,已如前述,故倘若上訴人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 訴後,最終獲敗訴判決確定,所減損者亦僅為上訴人非屬不 當取得之財產,從而上訴人支出系爭預算,即與維護經推定 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無涉,而與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



規定「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要件未合 。據此,原判決指:「……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預算許可 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如獲被告許可,則事 後原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敗訴判決 所提起之上訴,若獲敗訴判決確定,……,原告就必須對交通 部負擔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價值勢必已有所減損……」等 語(見原判決第27頁第27行至第28頁第3頁),即與其認定 上訴人支出系爭預算之目的係為維護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之 財產,論理未臻一致。
⑵、然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 ,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 57、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 支出系爭預算僅係為維護其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復說明: 「……觀之原處分說明七,詳述否准原告所請之實體理由,即 系爭預算僅涉及原告股東與其債權人之權益,而非為依法避 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減損,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 與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系 爭預算,申請被告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該 等費用,均認為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定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違誤」等語(見原判決第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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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