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11年度,126號
TPBA,111,救,126,2022080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胡憬佳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 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 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依該條之立法說 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 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 ,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難受保護;該法於民國10 4年7月1日修正之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三、鑑於民事 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 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6日新北社助 字第1110230415號處分及同年6月2日新北市政府1116030237 號訴願決定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准予全部 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提出聲請,請求 准為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法扶臺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 ,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臺北分會111年6月27日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9頁),足 認聲請人屬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規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至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經調卷審查後,依目前卷 存資料在未經進一步調查論斷前,亦難認屬顯無勝訴之望情 形。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