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出資興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83號
TCDV,94,重訴,183,2005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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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告  丙○○
       己○○
       戊○○
       丁○○○
上列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出資興建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確認坐落台中市○○區○○段第674、674-1、67 4-2、674-3、674-4、674-10、674-11、674-1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斜線以外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里○○○路36號,即「旋風廣場」,面積3009.89平 方公尺)為原告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游正忠許雅瑜等三人為規畫黃 昏市場及美食攤位之用,向被告等承租台中市○○區○○段 第674、674-1、674 -2、674-3、674-4、674-10、674-11、 674-12等地號土地,並約定以不超過新台幣(下同)2,170, 000元為原則,發包營造鋼骨、烤漆板造平房一棟,作為租 賃之標的物,原告遂於90年9月15日以2,800,000元之總價委 託大柱鋼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柱公司)興建黃昏市場攤 位及美食攤位之工程。惟90年10月5日正式簽訂書面租賃契 約之後,原告即發現土地附近已有黃昏市場進駐,遂經被告 之同意,於同年10月10日要求大柱公司將原定之工程改為精 品百貨公司用途之工程(即「旋風廣場」),兩造間原租賃 契約所約定之房屋遂未再興建,變更後之工程亦增加多項工 程款。兩造間租賃之標的物,實際上應為西屯段第674等地 號土地,且租賃標的之房屋自始即未興建,該「旋風廣場」 既為原告出資所興建,自屬原告所有。而「旋風廣場」所在 之土地經台中市政府公告為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地上建 物必須拆除,台中市政府原依該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 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之規定,通知原告請領「旋風廣場」之



自動拆除獎勵金,詎被告等竟否認該建物為原告所有,並逕 向申請台中市政府將補助款發放之對象改為被告等人,使原 告受領獎勵金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本於「旋風廣 場」之所有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參、被告則以:「旋風廣場」係由被告等出資委由大柱公司興建 完成,再出租與原告及游正忠許雅瑜等人使用,自屬被告 所有,原告就「旋風廣場」所為之裝潢已因添附而成為「旋 風廣場」之一部分,增建部分亦成為「旋風廣場」建物之附 屬物,由被告一併取得所有權;再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5條 之約定,建物之所有權已所屬於被告;依租賃契約書第19 條之約定,自動拆除獎勵金亦應由被告領取,原告並無受領 之權,兩造間法律關係至為明確,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又「旋風廣場」已經拆除,所有權已經消滅, 原告請求確認該建物為其所有,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 之標的,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庚○○及訴外人游正忠許雅瑜與被告丁○○○、丙 ○○、己○○戊○○等於90年10月5日所定之租賃契約 原係供為「黃昏市場攤位及美食攤位」使用,嗣於租賃契 約簽定後,原告庚○○認土地附近已有黃昏市場,而經被 告等之同意,改為興建「旋風廣場」。
㈡原告於兩造簽訂租約後,以2,800,000元之工程款與大柱 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該公司在台中市西屯區○○○路 22號(即臺中市○○區○○段第674、674 -1、674-2、67 4-3、674-4、674-10、674-11、674-12地號土地)上興建 「旋風綜合廣場」鋼骨結構建物,其工程合約書如本院卷 第10頁以下,約定承造之建物如本院卷第122 頁之設計圖 (即原證7)所示。
㈢原告庚○○及訴外人游正忠許雅瑜與被告丁○○○、丙 ○○、己○○戊○○於90年10月5日分別就臺中市○○ 區○○段第674、674-1、674-2、674-3、674-4、674-10 、674-11、674-1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簽訂書面之不動產房 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其契約條款及批註如本院卷第 82頁、第87頁以下,及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原本及附 圖所示。
㈣被告丁○○○等三人於90年10月25日,以1,870,000元之 工程款與大柱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該公司在台中市西 屯區○○○路(即臺中市○○區○○段第674、674-4、67 4-10、674-11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旋風綜合廣場」鋼骨



結構建物,其工程合約書如本院卷第92 頁以下。該工程 合約書付款辦法並約定由被告丁○○○等於90年12月7日 、91年1月7日、2月7日、3月7日、4月7日、5月7日兌領到 原告及游正忠許雅瑜等之租金支票時,各給付工程款 290,000元,於91年6月5日兌領到原告庚○○游正忠許雅瑜之租金時,應即給付殘餘工程款130,000元,上開 金額,已由被告丁○○○給付予大柱公司完竣。 ㈤被告戊○○丙○○己○○於90年10月25日,以300, 000元之工程款與大柱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該公司在台 中市西屯區○○○路(即臺中市○○區○○段第674-1、 674-2、674-3、674-12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旋風綜合廣 場」鋼骨結構建物,其工程合約書如本院卷第100頁以下 。該工程合約書付款辦法並約定由被告戊○○等於90年 12月7日、91年2月20日、4月20日領到原告及游正忠、許 雅瑜等之租金支票時,應即各給付工程款100,000元,上 開金額,已由被告戊○○等給付於大柱公司完竣。 ㈥台中市政府為辦理第十二期市地重劃,「旋風廣場」列為 重劃工程拆除之對象,經台中市政府於93年9月17日進行 「旋風廣場」建物之丈量測繪即為如94年8月30日訴之聲 明變更聲請狀附圖所示。該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經台 中市政府辦理第12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工程地上建築 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列為編號第119號,建築物所有人 為「庚○○」,自動拆除獎勵金為「6,107,013元」,經 被告丁○○○於94年2月25日檢具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 執行契約書向台中市政府異議,台中市政府於94年3月1日 以府建土字第0940034564號函將清冊之建築物所有人更正 為「丁○○○」。
㈦「旋風廣場」之地上物已由原告於94年3月1日賣與張永豐 ,並已拆除、清運完畢。
㈧編號119號自動拆除獎勵金6,107,013元,除原告假扣押3, 000,000元外,其餘已經發放,台中市政府94年3月9日府 建土字第0940035860號函稱:「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發 放對象仍為建物所有權人」,並於94年4月4日函稱:本件 拆除獎勵金爭議案,屬私產權問題,如已進入訴訟程序, 俟訴訟判決後依判決辦理。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旋風廣場」雖已拆除而不存在,惟因該「旋風廣



場」所有權歸屬之爭執,台中市政府自動拆除獎勵金尚有 3,000,000元尚未發放,該市政府並函稱:「本件拆除獎 勵金爭議案,屬私產權問題,如已進入訴訟程序,俟訴訟 判決後依判決辦理」等語(如前肆、一之㈧所載),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而有訴之利益;至於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所稱:「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 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指涉之案件事 實為:「原告請求確認共同被告間業因清償而消滅之債權 債務關係不存在」,係屬無法以判決除去法律地位不安狀 態之情形,與本件涉訟之事實並不相同,無法於本件比附 援引,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庚○○及被告丙○○己○○戊○○、丁○○ ○為興建「旋風廣場」,分別與大柱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 ,並各自向大柱公司給付部分之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 (肆、一之㈡、㈣、㈤),所爭執之者,在於兩造之租約 究為房屋租賃契約或土地租賃契約,及依兩造之出資方式 ,於法律上應由何方原始取得「旋風廣場」之所有權。查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出資建築建物,並 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雖出資 興建建物之人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但出租人尚非不得 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代為出資興建,再將建物出租與承 租人,而由出租人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39 年 台上字第1313號判例參照)。基於以下之理由,本院認原 告係依租賃契約代被告出資興建「旋風廣場」當成租賃之 標的物,縱使原告與大柱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並給付部 分之工程款,該建物之所有權仍應由被告原始取得: ㈠兩造於90年10月5日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契約之名稱為「不 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契約內容亦稱租 賃標的物為房屋(如契約第1條、第18條等),均明示本件 租賃契約出租之標的物為「房屋」,而非「土地」或「基 地」(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以下),房屋為本件租賃之 標的物,實已見於契約之明文。雖租賃契約附圖所約定租 賃標的物(即本院卷第121頁原證6所示)原係作為「黃昏 市場攤位及美食攤位」之用,與實際所營造完成之「旋風 廣場」(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築形式、樓層等並不



相同,惟兩造契約之批註欄記載:「本件建築物及所有設 備之工程費,約定甲方(即出租人)以不超過新台幣300, 000元整為原則。並由乙方(即承租人)代為發包營建至 營建完成。若未能完工之責,應由乙方負全責」(本院卷 第86頁)、「本件建築物及所有設備之工程費用,約定甲 方(被告等出租人之一方)以不超過新台幣1,870,000元 整為原則,並委託乙方營建至營建完成」等語(本院卷第 91頁),對於租賃契約於訂立當時,標的物尚未建造完成 ,而有待原告實際發包興建,亦屬明白由兩造約定契約之 文字;再者,90年10月5日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後,因土地 附近已有黃昏市場,而由原告徵得被告之同意後進行租賃 標的物改建之計畫,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肆、一之 ㈠所載),對於兩造租賃之標的由原定之美食攤位改為「 旋風廣場」,僅就係租賃標的物略作修改,並不產生原租 賃契約由房屋租賃變成基地租賃之效果,按基地租賃與房 屋租賃,其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迥然不同,兩 者間就租賃關係消滅時應返還之標的物(返還房屋或拆屋 返地)、地上權、優先承買權之有無(土地法102條、第 104條之規定)等規範各不相同,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 造約定租賃契約由房屋租賃契約改為基地租賃契約,兩造 間租賃之標的,自係「旋風廣場」,原告主張原始租賃之 標的物並未興建,兩造間係土地之租賃云云,係屬對契約 之曲解,此觀諸原告於本件獎勵金發放之問題發生爭執後 ,致函被告稱:「本人向鈞座承租之建物係……自建,爾 後回租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亦明;況 且衡之情理,如兩造之真意係由原告租地建屋,則原告建 屋取得所有權後,原可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收益「旋風廣場 」,當無向被告承租之理,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㈡就租賃標的物營造所需之費用,兩造約定被告於不超過2, 170,000元之範圍內負出資之義務,並委託由原告代為營 建,此業已敘述於前。被告於90年10月5日書面租賃契約 簽訂之後,為履行其依房屋租賃契約所約定出資之義務, 即於90年10月25日與大柱公司簽訂「旋風廣場」之工程合 約書,分別於90年12月7日、91年1月7日、2月7日、2月20 日、3月7日、4月7日、5月7日、6月5日,將應出資之2,17 0,000元給付於大柱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肆、 一之㈣、㈤所載),如兩造間租賃之標的為土地,被告當 無出資之理。證人即大柱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本院雖證 稱:「……工程款本來是要庚○○付的,因為庚○○之前 已將工程款付給我了,我再將由蔡大森(按係被告等之代



理人)匯來的錢轉給庚○○」云云(本院卷第226頁), 指稱因庚○○業已付清工程款,故將被告所給付之工程款 再轉回給原告,惟原告給付大柱公司之「旋風廣場」工程 款為5, 872,870元,所開立之支票發票日自90年10月29 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可證(本 院卷第252頁以下),被告給付大柱公司工程款時,原告 根本尚未將工程款給付完竣,證人甲○○所證原告已付清 工程款,故將被告給付之款項轉給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
㈢依租賃契約附註之約定,原告有為被告營造租賃標的物之 義務,原告另與大柱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並給付大 柱公司工程款之行為,自係在履行房屋租賃契約書所定代 被告發包營造之義務,依首揭判例之說明,「旋風廣場」 建築完成之後,應由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至於原告就出 資之款項,對被告有無請求返還之權利,係屬另一問題, 與「旋風廣場」應由何人原始取得無涉。再者,本件被告 等原始取得「旋風廣場」之所有權既明,則原告於何時給 付大柱公司多少工程款、何時給付完畢,及原告與大柱公 司是否在訂立工程合約時倒填日期?對於本件「旋風廣場 」所有權之歸屬並不生影響,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許雅瑜, 並調取付款之支票資料,均無調查之必要。
㈣從而,原告請求如附圖所示之「旋風廣場」為其所有,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之結 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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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柱鋼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