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000019號
原 告 陳勳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15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四千元。」又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而經准 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行政訴訟法第10 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154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於起訴時一 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599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於1 11年7月28日具狀撤回起訴,扣除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後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