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1年度,262號
TPBA,111,交上,262,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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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李彥霆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所長) 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曾春桃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2時57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處,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220863 號、C17220864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前揭違規事實,分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 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22086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22-C1 72208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與 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1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影片勘驗之時間不夠精準,僅以 影片中顯示之秒為單位,然影片畫面皆能顯示至毫秒。㈡上 訴人當下係跟隨前方車輛前進後再迴轉,前方車輛則繼續直 行,然此處為繪有雙白線之左轉專用車道,前方車輛繼續直 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是以,上訴人確 實係因跟隨前方違規車輛前行,而不知自己有違反迴轉號誌 指示。㈢員警在密錄器時間軸03:45.666(紀錄器時間軸31 :965)吹出第一聲哨音前,僅是手持指揮棒步行至路邊, 將指揮棒放下至腰間,並沒有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 鳴器方式攔阻;且紀錄器時間軸33:434,員警包含指揮棒 完全消失於視線內,從第一聲哨音至消失於視線內僅1.469 秒(33.434-31.965),若由動作來看,紀錄器時間軸32.29 7時,指揮棒舉至約肩部開始至紀錄器時間軸33.434員警消 失,僅1.137秒;而上訴人當下並未聽到任何哨音,紀錄器 影片亦未錄到任何哨音;使用音頻分析軟體分析紀錄器之音 頻,對應時間軸31.965-34.024之波形,也未出現類似於哨 音的波形圖形。復由密錄器影像顯示可知,上訴人於違章行 為期間,車窗持續緊閉,致無聽聞車外哨音,又因走錯路, 注意力在前方路標上,而未注意到路旁員警之攔停手勢等語 。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審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系 爭事故事發時之舉發機關採證影片、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片畫面,另有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表、原審職權調閱 Google Map街景圖等在卷可證(並有通知兩造,另請原告當 庭表示意見),因而認定經勘驗之結果顯示光碟內容應屬相 同且為舉發員警及上訴人各自依其所在位置而為錄影,是前 揭影片應屬相同時間錄製。查前揭勘驗結果及原審依職權調 閱Google Map街景圖,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環河快



速道路安康段新店往永和行向,且欲從安和路3段4巷3號前 方迴轉道迴轉至永和往新店行向,該迴轉道前方係設置有「 慢」、「迴轉道←」、「左轉燈亮始得迴轉」之標誌及燈光 管制號誌,且上開標誌、號誌均無遭遮擋或不能辨識之情事 ,惟上訴人未等待綠色「←」左轉號誌燈亮起即進行迴轉, 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或變換車 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依標誌、號誌指示迴轉後,原於安和 路3段與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口值勤之員警,隨即步行至外側 車道且以指揮棒及哨音示意上訴人停車受檢,惟其未將系爭 車輛停下待員警稽查,即逕行駕車離去,且彼時該員警與系 爭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阻擋駕駛人之視線,上訴人應無不能 發現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之情事,是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 輛於前揭時、地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具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4至6頁) 。再者,關於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原審判決詳更細論斷上訴 人行為時自應遵守該標誌、號誌之效力,且標誌、號誌設置 之妥適性與其合法性有所不同,本件標誌、號誌既已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尚難謂有何違法之 處,且未有汙損或遭遮蔽等情事,是彼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該處時更應確認後並遵守之;另本件依前揭勘驗結果 及Google Map街景圖,可清楚看見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永和往 新店方向,於本件迴轉道前方係設置有「慢」、「迴轉道← 」、「左轉燈亮始得迴轉」之標誌及燈光管制號誌,且該標 誌及號誌均無不可供辨識之情形,是上訴人就違規時該處所 設之標誌、號誌之存在,亦輕易可得見及,並應依「左轉燈 亮始得迴轉」之標誌,確認其前方之號誌燈之左轉燈已亮始 得為迴轉等情,應無疑義。故上訴人稱其位置無法見及前方 號誌,其係跟隨前方車輛前進後,再自行迴轉等情,尚無從 為其卸責之合法事由,況其前方之車輛係直行車,其為迴轉 車,所應遵循之號誌本屬不同,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另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本件員警見上訴人違規進行迴轉後 ,立即步行至外側車道,並舉起指揮棒及鳴哨示意,其攔停 過程約2至3秒,依一般常理推斷,員警既已站立於外側車道 舉起指揮棒及鳴哨,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應均能注意到員警 之攔查行為,且經勘驗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亦 可清楚看見員警由人行道步行至外側車道舉起指揮棒並鳴哨 示意之過程,且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錄有員警之 影像及哨音,足證員警之攔查行為屬一般駕駛人所能察覺, 且於上訴人所在位置及視野亦可輕易察覺,上訴人稱其無法



察覺員警攔查云云,應不足採等情(見原判決第6至8頁)。從 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是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 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包 含勘驗筆錄)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為爭議,並未具體說明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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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