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沈蔚凌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4時58分許,駕駛訴外人鐵 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 訴外人葉宛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延平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對上訴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因此認其有「吐氣酒
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 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P3J766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 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至被 上訴人處所聽候裁決執行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辦理結案及陳述 意見,後於110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 上訴人乃於同日以上訴人「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MG/L(未含))」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0 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3J7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於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第2項及第3項第1款規定,當然非指酒精濃度超 標未逾0.02毫克即不予舉發,然行政機關依法本應職權裁量 ,在此範圍內自應衡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裁量。本件上訴人 業已就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與訴外人達成和解而賠償8,000元 ,經檢視事故車輛損害程度,僅訴外人車輛之後保險桿有輕 微掉漆及刮痕,可知本事故發生時之車速已極慢,又事故地 點民權西路之路寬僅雙向各1個車道,平日車流量頗大易於 壅塞,事故當日天氣陰雨等。原審未查明事故是否與酒駕有 關而逕行開罰,顯有過苛,且員警對上訴人實施刑法第185 條之3之各項檢測結果均正常,沒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員警未予衡量遽然舉發,不論是不知有裁量權存在或有意 漠視法規授權意旨,均屬未盡法律賦予個案裁量義務與權力 ,顯然有怠為行使法規明確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情事。 ㈡又警政單位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駕 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值勤員警依該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 ,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此規定對 於檢測儀器可能出現誤差之情形,已難有申復機會。亦即, 行政裁量權雖然有得以為救濟,然該裁量權又受到警察機關 防制酒駕工作績效評核制度及執法員警之個人行政獎勵及考 評影響,使員警執法時主觀判斷受到影響,事故發生後極易 產生有意忽略法律授權之道德風險,因而有使受裁罰人即上 訴人權益受損之虞。
四、經查:
㈠經核本件上訴理由關於原處分是否有從上訴人受檢測時之行 為舉止狀況、事故之輕重、是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而不為舉發部分, 僅重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 判決已為論斷,仍執陳詞而為爭議,而非具體指出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 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㈡至上訴人另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檢測後不得 實施二次檢測導致儀器可能出現誤差而難以申復之事由,指 摘舉發員警之處置有未盡衡酌客觀事實而為裁量之不當云云 。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 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 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 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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