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1年度,239號
TPBA,111,交上,239,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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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王義川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9年2月6日流當,但未為過戶登記),於110年 2月2日19時24分許,停車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31巷7弄19



號前之道路上(地面劃設紅色實線),而有「紅線停車」之 違規事實(駕駛人不在場),經執行汽車拖吊勤務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拍照採證 ,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北警交字第C166074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0年3月19日前(於110年2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並於110年2月8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表明非實際 駕駛人而欲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上訴人認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始欲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 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1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607465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000元。  
(二)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有「該車不依限期於110年1月 10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於110年2月18日填製北監車字第409M0973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0年5月23日前(於110年3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並於11 0年2月18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填製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 述不服。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不依限期 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100110﹞」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 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1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M09735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罰鍰 900元。
(三)上訴人對於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8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 於108年5月13日經南華當鋪收當,只繳了一個月利息後未再 繳,於109年2月6日流當後,由吳建勳簽約買受系爭車輛隨 即南下將系爭車輛交付給住在臺南的林政嘉,復於109年7月 30日林政嘉將系爭車輛賣給洪士倫後,洪士倫又於109年8月 19日將系爭車輛賣給羅弘智,所以羅弘智才是現任真正的車



主,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的所有人,系爭車輛也不在上訴人 這邊,上訴人要如何驗車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固於109年2月16日流當,然其並未辦理「 過戶登記」或「不過戶註銷登記」,致本件違規行為時,系 爭車輛之車主登記仍為上訴人,則就原處分二所指「不依限 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100110﹞」之違規事實處罰車輛所 有人部分,自仍應以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即 上訴人)為處罰對象。至原處分一,依據道交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辦理歸責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 66074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19日 前(於110年2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上訴人於110年4月1 日(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辦理歸責 ,顯然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 限前,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事宜,自仍應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為對象而予以 裁處,故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據以裁處上訴人均無違誤等情 。上訴理由所陳,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 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判 決理由不備、法規適用不當及違反證據法則,或係執其歧異 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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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