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313號
TPBA,110,訴,313,2022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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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 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同法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 甚明。復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釋明其符合得不必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11年7月2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附卷 可憑,上訴人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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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