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571號
TPBA,110,訴,1571,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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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治祥(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原有臺北市萬華區(原龍山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路000巷0號建物,位於臺 北市政府興辦龍山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 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下稱行 政院77年5月2日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 經被告(100年12月20日改制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1 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暨應補償費額清 冊(後者下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核定,另以80年1月7日北 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在案),就系爭土 地補償費額中並已載明依土地稅法第52條規定代為扣繳土地 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81,617元。嗣後被告據以發放系爭 土地徵收補償費而於78年3月13日由原告具領完竣(建物部 分徵收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 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續經原 告於83年6月3日領取而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原告不服,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 訴請確認前開經徵收土地增值稅481,617元之代扣為違法, 經該院以110年度稅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由本院審理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 ,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 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 此限。」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 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 法。」由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為彌補撤銷訴訟或課予 義務訴訟等既有訴訟類型,可能發生之權利保護漏洞,遂明 定對於「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 政處分」,得提起「確認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而依前揭規 定之「確認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包括「自始的處分違法確 認訴訟」及「繼續的處分違法確認訴訟」,前者指原告於起 訴時,即直接提起確認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者而言;後者指原 告原係提起撤銷訴訟,於訴訟中發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或已消滅事由,遂變更(轉換)提起確認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者而言。惟法律關係涉及行政處分者,當事人如有爭 執,本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或以課予義務訴訟,請 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故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以撤銷 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為原則,僅於前述行政處分已執行而實 現規制效力,且無回復原狀可能者,或行政處分已消滅時, 方許其提起確認訴訟,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而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不 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之法定要件,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確認訴訟 之補充性原則,若有違反,該確認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 情形,而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反之,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 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提起撤銷訴訟因無回復原狀可能者, 方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 法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12號判決、109年 度抗字第368號裁定及109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次按行為時(即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36條規定: 「(第1項)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 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 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轉發之。」第239條前段規定:「被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 價,依左列之規定。……。」第247條規定:「對於第二百三 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土



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 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52 條規定:「經徵收或收買之土地,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 政機關或收買機關,應檢附土地清冊及補償清冊,通知主管 稽徵機關,核算土地增值稅及應納未納之地價稅或田賦,稽 徵機關應於收到通知後15日內,造具代扣稅款證明冊,送由 徵收或收買機關,於發放價款或補償費時代為扣繳」(此規 定於66年7月14日訂定後迄未變更)。可知徵收土地時地政 機關或收買機關依前開規定作成補償清冊時,尚須依據稽徵 機關所造具代扣稅款證明冊之內容,列計發放補償費時依法 須代為扣繳之稅款若干,再據以核計補償費數額,於核定補 償費時由徵收機關或收買機關所為土地增值稅之代扣,乃依 土地稅法第52條規定而來,並無疑義。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 落臺北市萬華區(原龍山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康定路173巷6號地上物徵收違法扣增值稅。」,並表 明對被告所為代扣爭執等旨(臺北地院卷第17至21頁),該 院並曾向原告查認而據其陳明訴之聲明為「確認徵收土地增 值稅481,617元部分違法。」(臺北地院卷第25頁),可知 原告係訴請確認被告所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代扣為違法。惟 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增值稅之代扣,係依土地稅法 第52條等規定於核定原告之系爭土地應補償費額時,就代為 扣繳之土地增值稅額若干列明於補償費清冊中而為核定(本 院卷第51至52頁),原告就代扣土地增值稅額若爭執有違法 ,本即得於法定期限內就前開該公告補償清冊關於代為扣繳 土地增值稅部分訴請撤銷,不得事後復以提起本件確認行政 處分為違法之方式,而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 要件,且本件原告情形,復難認有何在法定救濟期間內無法 或難以期待即時救濟,或有何因行政處分已無回復原狀可能 等而尚得逕行提起確認訴訟、並無規避等情事;揆諸前揭規 定意旨及說明,應認本件確認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 項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其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 駁回之。另本件既經認原告之訴不合法,原告其餘實體上之 主張及爭執,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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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