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444號
TPBA,110,訴,1444,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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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盧彥旭



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賴俊賢校長

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
月6日府訴三字第1106102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對於公 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 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聘任事件,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下 同)105年1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10530026900號函(下稱系 爭函,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 110年10月6日府訴三字第11061027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 告110年12月6日(本院收狀日,下同)起訴狀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兩造民國104年4月1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代 理教師聘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1年4月12日變更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二、確認與被告間雇傭關係存 在。三、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3頁 ),復於111年6月14日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與原處 分均撤銷。二、確認聘任代理教師聘任公法關係成立與原處 分無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73頁 )。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並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 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105年1月4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通知索賠 (見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卷第4頁),告知其需於105年10 月1日前回覆原告可否在所屬各級學校擔任代理教師至少10 週又2天並給付合約內定之薪水,若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無法於該日安排職缺,將於訴訟時喪失要求原告返校任教之 權利而須以現金補償,並經該局以系爭函函覆原告在案。本 件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並求為確認代理教師聘 任公法關係成立與原處分無效,其所涉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之利益,依原告行政訴訟聲請狀所載「原告之訴訟利益 約165000,未及40萬」(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經本院電 詢原告確認105年1月4日通知索賠之金額,據原告答稱:本 案訴訟利益(含第一、二項訴之聲明部分)的金額就是起訴 狀所載的新臺幣166,516元,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屬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又本件被告等分別設臺北市○○區○○○路0 00號、臺北市○○區○○路0號0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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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