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431號
TPBA,110,訴,1431,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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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1號
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士仁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艾蕾
訴訟代理人 張謹鑠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
月5日府訴一字第11061042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 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將廖吳 足戶籍登記補填養父姓名『陳灘泉』」(本院卷第11頁);迄 準備程序期日,原告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依原告110 年6月4日之申請,作成廖吳足戶籍登記補填養父姓名『陳灘 泉』之處分」(本院卷第10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均係基於 同一戶政事件,且被告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陳長發所遺土地之繼承事宜,委由代理 人以民國110年6月4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填廖吳足之養父 母姓名。經被告查得,被繼承人陳長發三男陳灘泉於日據時 期收養廖吳足,其2人間收養關係是否仍存在,影響原告之 繼承權益,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乃受理其申請。惟被告查調



相關戶籍資料,查得廖吳足原名「吳氏足」,大正11年(民 國00年)00月0日生,父姓名為吳振炉、母姓名為吳陳氏暖; 大正14年(民國14年)9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陳灘泉養女 ,姓名變更為「陳氏足」;昭和17年(民國31年)11月17日 與訴外人廖惠模結婚,登記姓名為「廖氏足」;臺灣光復後 ,35年於廖惠模戶內初設戶籍,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申報之 姓名為「廖吳足」,父姓名為吳振炉,母姓名為吳陳暖,至 71年3月25日廖吳足死亡止,均未見其養父、母姓名及相關 收養記事。
(二)被告審認廖吳足雖於日據時期被陳灘泉收養為養女,惟其與 廖惠模結婚後姓名登載為廖氏足,35年初次設籍登記時,姓 名申報為廖吳足,設籍登記申請書僅申報生父母之姓名,嗣 後接續之戶籍資料均未見養父母之姓名及收養相關記事,且 收養關係之雙方皆已死亡,時距久遠無從查證。被告爰以11 0年6月9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106005248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因無法確認廖吳足與陳灘泉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仍 存續,請補提足資證明文件後,再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或 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據。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戶籍資料所載,廖吳足於大正11年(民國00年○00月0日出 生,原登記姓名為「吳氏足」、父姓名為吳振炉、母姓名為 吳陳氏暖,事由欄載明:大正14年(民國14年)9月20日因 與陳灘泉養子緣組關係,自戶主吳振炉之戶籍內除戶。「吳 氏足」自戶主吳振炉之戶籍內除戶後,入籍於戶主陳灘泉之 戶籍內,姓名變更為「陳氏足」;事由欄載明:吳振炉三女 ,大正14年(民國14年)9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與戶主陳 灘泉關係之續柄欄記載:養女,父母欄記載:父姓名吳振炉 、母姓名陳氏暖。「陳氏足」自戶主陳灘泉之戶籍內除戶後 ,入籍於戶主廖惠模之戶籍內,姓名變更為「廖氏足」;事 由欄載明:陳灘泉養女,昭和17年(民國31年)11月17日婚 姻入籍;與戶主廖惠模關係之續柄欄記載:妻,父母欄記載 :父姓名吳振炉、母姓名陳氏暖。35年之戶籍登記申請書登 載:戶主「廖惠模」,妻「廖吳足」,父母欄記載:父姓名 吳振炉、母姓名吳陳暖。71年3月25日死亡,「廖吳足」之 除戶戶籍謄本記載,配偶:廖惠模,父母欄記載:父姓名為 吳振炉、母姓名為吳陳暖
(二)廖吳足自出生迄死亡為止,父母欄雖均記載生父母姓名。然 依前揭戶籍資料,「吳氏足」因被陳灘泉收養,自本生父母



戶籍內除戶,入籍養父陳灘泉戶籍內,姓名變更為「陳氏足 」,因與廖惠模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11月17日婚姻關係 ,自養父陳灘泉戶籍內除籍,再入籍廖惠模戶籍內,改為夫 姓,姓名變更為「廖氏足」。依該等資料記載未見陳灘泉與 廖吳足雙方有終止收養之記事登載,被告亦審認嗣後之接續 戶籍資料均未見養父母之姓名及收養相關記事,依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日據時期之戶口調 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 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 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 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 即不得任意推翻。」本件參酌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 廖吳足係陳灘泉之養女,且依該等資料未見雙方有終止收養 之記事登載,依現存之戶籍資料足以認定陳灘泉與廖吳足間 之收養關係仍存續,自應補填廖吳足之養父姓名陳灘泉。(三)原告為陳長發之再轉繼承人,廖吳足為陳長發三男陳灘泉之 養女。因陳長發於16年2月9日死亡,遺有土地須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於110年1月11日以陳長發之繼承人身分,委由石宏 裕地政士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事宜;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審查後通知補正應查明釐清 於陳灘泉死亡時,其收養關係情形,如有戶籍登記脫漏或錯 誤,並請洽戶政機關更正後持憑正確戶籍資料憑審。陳灘泉 與廖吳足間之收養關係仍存續,戶籍登記未登載,自屬錯誤 或脫漏,應為更正之登記。惟廖吳足已過世,渠本人不能申 請,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依法自得申請更正,被告自應補填 廖吳足之養父姓名陳灘泉。被告未准補填廖吳足之養父姓名 ,顯與戶籍法第5條、第22條、第4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不符而非 適法,爰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就原告之 申請案,為准許之處分。
(四)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6月4日之申請,作成廖吳足戶籍登記補 填養父姓名「陳灘泉」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被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廖吳足於大正14年(民國14 年)養子緣組入戶為陳灘泉之養女,而陳灘泉已有配偶陳黄 氏烏梅。按法務部101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100624460號函 略以,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以前(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 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



其配偶。是彼時之收養效力自及於配偶陳黄氏烏梅,倘經查 明陳灘泉與廖吳足之收養關係於光復後仍存續,自得一併補 填廖吳足之養母為陳黄氏烏梅。然廖吳足雖於日據時期被陳 灘泉收養為養女,惟其於35年光復後初次設籍時,僅申報生 父母資料,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且至71年間死亡止,戶籍 資料均未見與陳灘泉收養之相關記事,致無法認定渠等間之 收養關係於35年光復後是否依舊存續。原告乃以原處分復被 告,請其補提足資證明文件後,再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或 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據。(二)廖吳足於大正11年(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原登記姓名 為「吳氏足」、父姓名吳振炉、母姓名吳陳氏暖,大正14年 (民國14年)9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陳灘泉之養女,姓名 變更為「陳氏足」,嗣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11月17日與 廖惠模結婚,登載姓名為「廖氏足」。35年於臺北市中山區 戶長廖惠模戶內初設戶籍,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申報之姓名 為「廖吳足」、父姓名吳振炉、母姓名吳陳暖,惟直至71年 3月25日死亡止,均未見養父母之姓名及相關收養記事,此 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及戶籍登記簿等資 料可參。被告審認無法憑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認定陳灘泉 與廖吳足間收養關係存續與否,且原告未能提出戶籍法施行 細則第16條規定之足資證明陳灘泉與廖吳足間收養關係存續 之文件或具體事證以資判斷,乃否准原告補填廖吳足養父母 姓名之申請,並通知其循訴訟救濟途徑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後 憑辦,自屬有據。
(三)日據時期收養之成立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 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 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 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本於職權查證判斷,倘戶政機關 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此有法務 部84年8月16日法律決字第19610號、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台 內戶字第106005421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函)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廖吳足雖於日據時期被陳灘泉收養為 養女,惟35年初設戶籍時除未申報養父母姓名外,亦非以養 家姓氏申報其姓名,則渠等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仍舊存在,不 無疑義。經比對廖吳足及陳灘泉之接續戶籍資料可知,其設 籍地址或戶內人口成員關係於光復後均未見交集,且廖吳足 與陳灘泉皆已死亡,無法探求其真意,被告乃請原告補提足 資證明之文件後,再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或另循訴訟途徑 解決。
(四)再者,原告主張廖吳足載有收養記事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即符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稱「在臺灣地區登記戶籍 前之戶籍資料」,被告應依法更正。惟參內政部44年6月2日 台內戶字第68225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228號行 政判決可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證明文件,僅可以為參 考資料,不能視為有力證件,戶政機關受理聲請更正登記時 ,應善用審核權,詳察明辯。本案廖吳足於35年初次設籍時 ,其戶籍資料係由其配偶即戶長廖惠模依據事實狀況自行申 報,而非出於戶政機關作業錯誤所致,則廖吳足以生家姓氏 申報姓名且未載有與陳灘泉之收養關係一事,究屬漏未申報 ,抑或有意省略,被告無從得知,原告主張廖吳足之戶籍資 料有脫漏,自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就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有關廖吳足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收養記載, 僅足證廖吳足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曾經陳灘泉收養,至 其後收養關係是否存續或終止,尚乏積極憑據以資證明。(五)據上,被告本於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後,仍無法查明本案收 養關係存續與否,且廖吳足於35年初設戶籍時起至71年3月2 5日死亡止,均未曾向戶政機關請求補註與陳灘泉間之收養 關係。按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 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本案係有關補填廖 吳足之養父母姓名,屬身分上之重大變更,此影響原告及相 關親屬權益甚鉅。原告所能提憑者僅為戶政機關戶籍資料之 記載,並無其他足資證明本案收養關係存續之文件或積極事 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419號行政判決 可知,收養關係成立與否倘有爭執,唯有管轄之普通民事法 院有裁判之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之權限。被告審酌相關事 證後以原處分函知原告補提足資證明之文件後,再依規定辦 理更正登記,或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應無違誤。(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 0年6月4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4 -3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6-41頁)、吳氏足、陳氏足 及廖氏足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卷第42-45頁)在卷可稽,足 以認定為真正。本案之爭點應為:原告主張廖吳足經陳灘泉 收養,惟戶籍登記未為收養之記載有錯誤,遂請求被告更正 登記,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 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 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內政部依戶籍法第82條授權



訂定發布戶籍法施行細則,該細則第13條第14款規定:「下 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 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 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 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 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 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 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 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 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 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 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 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 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 )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 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是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 時,始得為之。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 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 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範疇,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 正。又戶籍登記掌握個人身分關係的現狀,乃公文書之登載 ,具證明及公示功能,對登記人之身分、財產影響重大,因 此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 必須具相當確實之證據力,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係就戶籍 法第22條有關戶籍更正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 以擔保更正之真實性與正確性,符合戶籍法之規範意旨,並 未逾越戶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應得予以適用。(二)查本件依日據時期戶籍記載,廖吳足於大正11年(民國00年 )00月0日生,父為「吳振炉」、母「陳氏暖」,為戶主吳 振炉之戶內人口,大正14年9月20日養子緣組除戶,於養家 (戶主陳灘泉)記載「大正14年9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 續柄欄記載「養女」,且改名為「陳氏足」,後於昭和17年 (民國31年)11月17日與廖惠模結婚遷入戶長為廖惠模之戶 籍,續柄欄記載「妻」,且改名為「廖氏足」(原處分卷第 97-98、101頁)。嗣光復後由戶長廖惠模於35年10月1日申 請戶籍登記時,親自將妻仍申報姓名為「廖吳足」、父「吳



振炉」、母「吳陳暖」並為署押,廖惠模既已將妻之戶籍姓 名登記為「廖吳足」,且戶籍資料均無廖氏足為陳灘泉養女 之記載(原處分卷第102-104頁)。次按自收養關係終止時 起,回復其本姓,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又收養之終止, 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 止,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不得僅依戶口之登 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亦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參照第6版第177、181頁)及 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內政部106 年8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60054212號函釋意旨可參。是以, 本件於光復後,廖惠模既於35年10月1日申請戶籍登記時, 親自將妻即申報姓名為「廖吳足」、父「吳振炉」、母「吳 陳暖」並為署押,顯有回復生父姓氏之意,復查無戶籍資料 有何廖吳足為陳灘泉養女之記載,則本件戶籍登記事項尚難 認係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從而,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條規定,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三)次查,本院於準備程序復詢問原告有無證據可以證明廖吳足 與陳灘泉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據原告稱「只能從目前查 到相關戶籍資料,並無任何收養關係終止之登記。依此資料 證明,廖吳足與陳灘泉間收養關係並無發生異動事證存在。 據此,認定兩者間收養關係仍存續。」(本院卷第108-109 頁)然依前所述,陳灘泉與廖吳足間之收養關係既可能已終 止,自不得僅以戶籍資料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推定收養關係 存在。且此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惟有管轄之普通民事 法院有裁判之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審查之權限,本院亦僅 能就被告之責任權限範圍加以審究,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解決,再持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為更正登記,方屬正辦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19號、99年度判字第419號 、97年度裁字第22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 告因原告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後,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 資佐證抑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因原告未提供足資證明文件, 且查戶籍資料亦無法確認廖吳足與陳灘泉間是否存在收養關 係,因事涉人民權益重大,未有具體相關事證,以原處分否 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 認本案間陳灘泉與廖吳足之收養關係尚存續,惟參照該判決 之事實略以,訴外人楊豪華填具申請書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 事務所申請補填其母洪錦雲之養父姓名為洪老金及養母姓名 為洪謝圓獲准,由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被上訴人( 按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以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



記載,洪錦雲係洪老金、洪謝圓之養女,並無收養終止之記 載;洪錦雲於大正12年10月29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洪老金、洪 謝圓養女,由吳氏錦雲改從養家姓洪氏錦雲;洪老金申請初 次設籍登記時,申報洪錦雲私生子女洪信為孫,迄至49年1 月6日洪信楊添財認領遷出臺北市延平區,其戶籍登記簿 亦記載楊信為洪老金之孫女等情,審認洪老金及洪謝圓與洪 錦雲收養關係自屬存在……」可知,該案之被收養人洪錦雲姓氏仍維持養家姓氏「洪」外,其所生之子女於35年光復 後亦申報於養父洪老金戶內,稱謂並登載為「孫」,其親屬 關係於光復後仍舊存續,核與本案之事實情節均不同,尚難 比附援引。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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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