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41號
TPBA,110,訴,141,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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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號
111年6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澤世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郭百胤
蔣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906400號(案號109303126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向被告申請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及61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合法房屋證明 (領有86汐建字第150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經被 告審查系爭建物為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 下稱處理要點)規定日期後所建造之建築物,無憑認定為合 法房屋,遂以109年8月26日新北工施字第1091590964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興建前,已領得被告所核發之系爭建 照,並於87年9月7日申報開工,於89年2月23日申報屋頂版 勘驗,故系爭建物係依被告之建造執照所興建之合法建物。 又按建築法第5條、第28條、第7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前 段及房屋稅條例第2條等規定可知,系爭建物係取得系爭建 照後依法興建之建築物,亦屬房屋稅條例所示之房屋,自屬 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縱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亦屬 於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系爭建物既屬依系爭建照所 興建之合法建物,原告自得依建築法第4條、第2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作成認定系爭建物係為合法房屋之行政處分等語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09年7 月2日(收文日期109年7月3日)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 申請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處理要點所列日期之後建造之建築物



  ,並領得系爭建照,尚無處理要點之適用。且系爭建物既為 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建造完成後仍應依建築法第70條 規定申請並經核發使用執照,方得具有合法房屋之地位,從 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 告:「主旨: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均溯自104年7月24日 生效。」準此,系爭申請案係關於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法事 項,則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有管轄權限。
 ㈡次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 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 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 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 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 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 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 更者。」第25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 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第28條第1 款、第3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 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三  、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 使用執照。」第70條規定:「(第1項)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 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 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  ,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 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第2項)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 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 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



之。(第3項)第1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 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新北市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依上開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授 權訂定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其第28條規定:「(第1項) 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基準日期,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實施都 市計畫地區:以當地都市計畫發布日為準。但有發布實施禁 建者,以禁建日期為準。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以中華民 國70年2月15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為準。三、前2 款以外地區: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指定 實施地區公告日期為準。四、實施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地區  :以中華民國57年5月29日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發布施 行日期為準。(第2項)依前項基準日期認定之合法房屋, 其認定原則及審查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㈢又新北市政府為協助新北市人民申請辦理合法房屋證明案件  ,並維護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及增進市容觀瞻,於100年6月2 日訂定處理要點,其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房屋, 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即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 建、改建或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 建行為之舊有建築物: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以當地都市計 畫發布日為準。但有發布實施禁建者,以禁建日期為準。㈡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以北部區域計畫中華民國70年2月15日 公告日期為準。㈢內政部指定地區:⒈內政部依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指定之原臺北縣全縣行政區域內1 至12等則田地目土地及原淡水鎮、三芝鄉、板橋市新莊市 、新店市、樹林市、三峽鎮、土城市、金山鄉內各類則土地 :以中華民國62年12月24日為準。中華民國65年1月1日指定 13至26等則「田」地目地土,應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 築管理辦法規定實施建築管理。⒉原瑞芳鎮:依內政部臺內 營字第765048號函,以中華民國66年11月25日為準。㈣原板 橋市、三重市泰山鄉、五股鄉、新莊市、蘆洲市等部份區 域:依臺灣省政府建水字第43484號函發布實施淡水河洪水 平原管制辦法,以中華民國57年5月29日發布實施日期為準 。」
 ㈣經查,系爭建物領有86汐建字第1501號建造執照(即系爭建照 ),於87年9月7日申報開工、89年2月23日申報屋頂版勘驗 後,迄今仍未申請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建照、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及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附卷足 稽(訴願卷第16-18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於109 年7月2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之合法房屋證明,由於系爭建



物為處理要點第2點所列日期之後建造之建築物,並無處理 要點之適用,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尚無違誤 。
 ㈤原告雖主張依建築法第4條及第25條規定申請系爭建物合法房 屋證明云云,惟建築法第4條係有關建築物定義之規定,同 法第25條則係有關無照建築、使用禁止之規定,無涉合法房 屋之認定。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建物係領有系爭建照,故系爭 建物係依被告核發之系爭建造所興建之合法建物云云,然建 築法第70條明文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 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且依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由是可 知,起造人須取得建造執照後始得建築房屋,完工後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始得成為合法房屋,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依系爭建照建築,即為合法建物云云,容係對建築法之誤 解。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符合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所示之 房屋,屬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房屋云云,惟按房屋稅條 例第3條明文規定,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 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涉該房 屋或建築物是否為合法房屋,此參諸該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 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 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 徵收之。」自明。亦即,建築物是否為合法房屋與是否有課 徵房屋稅係屬二事,自不容混為一談。是系爭建物縱經主管 稽徵機關課徵房屋稅,亦難遽認為合法房屋,原告主張,自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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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